(2017)豫1328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程思勤与谢进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思勤,谢进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963号原告程思勤,女,196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进友,男,195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思勤与被告谢进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谷建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思勤委托代理人孙洪波、被告谢进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4日15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谢进友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因现场证据不足,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不足,对此事故不作认定,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343.3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原告的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治疗及花费情况;4、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存在,被告驾驶的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没有发生碰撞,被告也没有任何交通违章或者侵权行为,原告所受伤害所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与被告无关,故应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为使自己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唐河县交警队调取的原、被告询问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一组及证人谢某1、乔某、谢某2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未发生接触,交通事故没有发生,原告系骑电动车在高速行驶中紧急制动而自己摔倒,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缺乏证据支持,无法确认两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对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系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并请法庭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供对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作证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否认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职能部门,其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该证明认定的事实,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医疗费发票也与住院费用清单相一致,均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为无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24日15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腹外伤;2、肝破裂;3、双肺挫伤;4、多发肋骨骨折,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37930.21元(其中唐河县人民医院3025元、南阳中心医院34905.21元)。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支原告医疗费1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程思勤与被告谢进友作为成年人,均没有尽到安全行驶的义务,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且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系无证驾驶,故双方均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驾驶机动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37930.21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21天,护理费为:21天(住院天数)×80元/天=1680元;3、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21天,20元/天×21天=4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21天,数额为21天×30元/天=630元;5、误工费,原告请求252天误工期,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误工天数本院酌情为90天,数额为:90天×80元/天=7200元;6、伤残赔偿金为11696.74元(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事故发生时原告54岁)×10%=23393.48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为3000元;8、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合计74253.69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限额内赔偿35273.48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5273.4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8598.5元,被告承担50%,计款14490.1元。以上被告共计承担59763.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进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思勤各项损失共计59763.58元,扣除已支付1500元,再支付58263.58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750元,由原告程思勤负担550元,被告谢进友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谷建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承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