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23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谢英滋与魏文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英滋,魏文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民初1076号原告:谢英滋,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文峰,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原告谢英滋与被告魏文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英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文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英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欠款1523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在北京出售钢化玻璃的经销商,被告是在北京开铝合金店的个体业主,2015年10月和2015年12月20日被告在原告两次购买钢化玻璃,共欠原告玻璃款15232元,被告出具了两份欠条给原告,口头约定年底归还原告欠款,但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欠款15232元及利息。被告魏文峰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英滋在北京从事钢化玻璃经销,被告魏文峰在北京为铝合金个体业主,被告在向原告处赊购钢化玻璃。于2015年10月,被告欠原告玻璃款3232元,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其欠条内容:“今欠到老夏玻璃叁仟贰佰叁拾贰元魏文峰”。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又向原告赊购钢化玻璃12000元,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今欠到老夏玻璃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今欠人魏文峰12月20日”。被告两次共计欠款为15232元,口头约定于2015年年底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523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为止)。另查明,欠条中“老夏”系被告书写错误,方言中“夏”与“谢”为同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为证,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归还货款。原告提出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为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英滋货款15232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魏文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魏文峰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上述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