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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丘向阳、华永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丘向阳,华永芳,秦平,秦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595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系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丘向阳,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现住址:简阳市。被告:华永芳,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现住址:简阳市。被告:秦平,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秦剑英,女,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刘广东与被告丘向阳、华永芳、秦平、秦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丘向阳、华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平、秦剑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10月19日人民币347003元及利息40000元;共计:387003元。2、判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自2015年10月20日起以347003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详见借款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被告在借款期限内仅归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借款347003元及利息40000元,故起诉。被告丘向阳、华永芳答辩称:借款是借了50万,共还了四期,每期本息还款46600元,实际借款到账是48万元,留了两万元做押金,近一年也陆续有还款,具体多少金额不是很清楚,我没有统计,我是卡对卡转账到刘广东账上的,有流水和凭条的。被告秦平、秦剑英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丘向阳、华永芳、秦平、秦剑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四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支付于丘向阳的建设银行62×××50账户,采用12期等额本息还款即每月还款46667元(12期本息合计560004元),如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罚息、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48万元(留2万元作为保证金)。被告在借款期限内仅归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借款347003元及利息4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转款凭证》、《收款确认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基本事实,故对其主张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四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罚息、违约金)较高,原告诉请以未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起算时间应以借款到期次日起,且原告扣取的保证金2万元应予以抵扣本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合同中未约定,且此为原告得到有偿法律服务支付的费用,应自行承担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丘向阳、华永芳、秦平、秦剑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广东偿还借款327003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含罚息)(借款期内的利息40000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以32700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本金偿还完毕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70元由被告丘向阳、华永芳、秦平、秦剑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斌人民陪审员  魏蜀佩人民陪审员  刘德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雷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