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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6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大连富力机械有限公司与瓦房店永川机床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富力机械有限公司,瓦房店永川机床附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6679号原告:大连富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祝华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559838349B。法定代表人:刘天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龙,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瓦房店永川机床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东长春路二段022号。法定代表人:马俊庆,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大连富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瓦房店永川机床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富力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3696.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1年,原告大连富力机械有限公司多次卖给被告瓦房店永川机床附件有限公司机械零件,共欠货款(含税)157530.23元,2012年4月2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3张增值税发票,之后被告每年陆续给付部分数额不等货款。2016年12月17日,经双方对账,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被告尚欠货款73696.53元。被告未到庭,未参加答辩。原告大连富力机械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份证据:一、被告签字认可的收货单、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二、联合声明,证明我方公司于2011年11月承接瓦市电线电缆厂所有机械加工类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大连富力机械有限公司共向被告瓦房店永川机床附件有限公司供货四次,货款总价加税额共计157530.23元,有原告提供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虽然没有签订正式的合同书,但是原告给被告送货,被告签收送货单,双方的交易过程已证明,二者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大连富力机械有限公司同时陈述被告瓦房店永川机床附件有限公司已向我方支付货款83833.7元,未支付货款73696.53元,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放弃诉讼权利而带来的不利后果。一、瓦房店永川机床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大连富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3696.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瓦房店永川机床附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强审 判 员  邹世刚人民陪审员  杨淑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香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