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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1960杭征宇与蒋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征宇,蒋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960号原告:杭征宇,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中、过春凌,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泽,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宜兴市,现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杭征宇与被告蒋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征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中、被告蒋泽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第三次庭审原告杭征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征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150元(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计算至3150元,超出部分不再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蒋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杭征宇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于2015年4月15日前归还,该款经催讨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蒋泽辩称:其虽书写借条,但并未实际借款,杭征宇告诉其借条已撕毁,因其和杭征宇关系好,就未向杭征宇讨要借条。原告杭征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1张,被告蒋泽发表了质证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蒋泽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杭征宇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正,于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原告杭征宇围绕上述借条作出如下陈述:其系蒋泽的学车教练,2015年4月1日左右,蒋泽因生意周转向其借30000元,其就向妹夫杭某借了现金30000元给蒋泽。借款后,蒋泽未归还借款。本案审理中,证人杭某到庭陈述如下:杭征宇系其姐夫。2015年3、4月份,杭征宇和蒋泽开车到其家里,杭征宇向其借了30000元,说过几天归还。后其从家里拿了30000元给杭征宇,杭征宇就回车里将钱给了蒋泽。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蒋泽向杭征宇借款30000元的事实。关于蒋泽提出借款未实际发生,杭征宇告诉其借条已撕毁,其未向杭征宇讨要借条的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蒋泽虽辩称借款未实际发生,但其未对出具借条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亦注意到,借条中蒋泽亦承诺借款于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如其确未实际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仍向杭征宇承诺还款期限,并不符合常理。本院现结合借条及杭征宇、杭某的陈述、借贷金额、款项交付、经济能力等综合评判,认定借贷事实的成立,对蒋泽的抗辩不予采信。蒋泽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向杭征宇支付逾期利息。现杭征宇主张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只计算至3150元,超出部分不再主张,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杭征宇要求蒋泽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150元,合计331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杭征宇33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计315元,由蒋泽负担(该款已由杭征宇预交,杭征宇同意其预交的315元由蒋泽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向其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万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俞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