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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方宏梅与被告毛剑梅、徐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宏梅,毛剑梅,徐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429号原告:方宏梅,女,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慧,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毛剑梅,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徐锋,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方宏梅与被告毛剑梅、徐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宏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剑梅、徐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3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27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83000元、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款。被告毛剑梅、徐锋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毛剑梅、徐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二份,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借款的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通山县民政局《离婚登记档案信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被告毛剑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83000元、月利率15‰;2016年1月27日(农历2015年12月18日),被告毛剑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30000元、月利率10‰。被告毛剑梅、徐锋于1998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20日登记离婚。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剑梅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主张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徐锋未能证明该债务确为被告毛剑梅个人债务,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毛剑梅、徐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剑梅、徐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宏梅借款本金113000元及利息28262.5元(2015年12月25日借款83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已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止计23032.5元;2016年1月27日借款3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0‰已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止计5230元),本息合计141262.5元,之后的利息继续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毛剑梅、徐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金海人民陪审员  徐罗明人民陪审员  张世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潘鑫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