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2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海易出行(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曹海斌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易出行(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曹海斌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8民初21352号原告:海易出行(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8号院2号楼1至14层101内11层1222号。法定代表人:何鹏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艺伟,该公司法务。被告:曹海斌,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职务不详,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原告海易出行(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易出行公司)与被告曹海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海易出行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曹海斌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租车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曹海斌承租车牌号×××的丰田凯美瑞轿车,租赁期限33个月,租金为3500元/月。2015年11月16日,我公司正式交付车辆并经对方验收无误。协议履行期间,曹海斌仅支付一期的月租金后就不再支付任何款项,构成严重违约,给我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经济压力,故请求法院判令:1、曹海斌向我公司支付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的逾期租金52500元;2、曹海斌向我公司支付延迟罚金58992.5元;3、本案诉讼费由曹海斌承担。曹海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第11条第2款明确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若双方协商不成,均应由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汉江区,故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汉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不符的,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的签订地。本案中协议约定签订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协议首部列明签订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海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曹海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文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丽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