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9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民华与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民华,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9851号原告:李民华,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杰,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高菊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愈,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立。原告李民华与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杰、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愈、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民华诉称,2016年9月27日1时10分许,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林健驾驶牌号为沪FMXX**车辆在本市吴中路进航中路东约150米处行驶时,与牌号为沪HYXX**车辆相撞,造成正在行走的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林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90-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内固定取出术),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牌号为沪FMXX**车辆系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牌号为沪HYXX**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8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给付了原告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鉴定费、律师费同意由被告承担,律师费承担3,000元。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依票据金额结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对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对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对误工费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并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对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异议,无医嘱;对物损费认可200元;对鉴定费、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民华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鉴定意见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40,831.80元。事发后,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现金20,000元。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FMXX**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陪)。牌号为沪HYXX**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还查明,原告系城镇户籍。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协商,确认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辅助费、鉴定费发票等、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及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已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侵权人,则由承保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保沪FMXX**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故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作为无责方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其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之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有效性,而被告也未就其请求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均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和分类支付金额,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中对自费部分的约定,系其向保险合同相对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实质上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但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已尽到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和分类支付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220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均含内固定取出术后),本院根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间及本案实际需要等酌情确定为3,150元、4,2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为3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户籍及鉴定意见所确定之伤残等级,确定为115,384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之休息期间,并参考本市最低收入情况等酌情确定为11,500元;对于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拐杖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李民华的损失有:医疗费40,8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500元、物损费200元、拐杖费14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物损费、拐杖费计115,190.50元,合计120,190.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物损费、拐杖费计12,009.50元;超出限额部分合计48,725.8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950元,由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鉴于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事发后已垫付20,000元,已超出其应赔偿限额15,050元,故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33,675.80元,并返还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5,0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民华120,190.5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民华12,009.5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民华33,675.8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5,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14.70元,由原告李民华负担314.70元,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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