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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3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相慧与王相春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慧,王相春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3415号原告:王相慧,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俐,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相春,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蒙阴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斌,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原告王相慧与被告王相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相慧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俐,被告王相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相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宅基地并赔偿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义良、宋炳兰系夫妻,生前生育原、被告及王爱君、王红、王爱霞五个子女。王义良于2012年11月病故,宋炳兰于2016年6月12日溺水去世。王义良生前在南宝德社区北岭为原告申请了一套宅基地,于2003年4月11日补交了划宅基地费款。但该宅基地被被告占有,被告卖了自己的房子在原告的宅基地上盖了二层楼房居住至今。原告多次要求停止侵害,返还宅基地,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被告王相春辩称,原告方诉请宅基地四至不明,不能证明系我所侵占。房屋根本不存在侵权,所以不存在赔偿损失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相慧、被告王相春均系王义良之子。原告王相慧于1998年8月25日因大(中)专招生户口迁出。2003年4月11日,王义良向蒙阴县蒙阴镇南保德村民委员会缴纳宅基费款1500元。后王义良于2012年11月5日因病去世,王义良之妻宋丙兰于2016年6月13日因病去世。原告王相慧诉称王义良缴纳的宅基费款是为其申请的宅基地,故具状起诉。上述事实,有蒙阴县蒙阴镇南保德社区村民委员会入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王相慧主张其为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但主张的宅基地并没有经过了县、乡人民政府的批准、审核。故原告王相慧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相慧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相慧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尊文人民陪审员  杨 秀人民陪审员  徐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王永花书 记 员  李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