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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蒋卫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卫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卫标,男,汉族,1979年7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人蒋卫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由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丁丁、潘艳(实习),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卫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卫标及其辩护人丁丁、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蒋卫标驾驶皖KE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ED**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二里庙南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驾驶电动两轮车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公交(六)认字(2016)第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卫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卫标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另行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民币5万元,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卫标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接警信息、阜公交认字(2016)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辛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尸检照片;皖中天司(2016)病鉴字第16294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皖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1165号道路交通事故痕迹及行驶速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卫标违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卫标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卫标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卫标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卫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黎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