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韩忠祥、武红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忠祥,武红,周朝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终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忠祥,男,1958年5月9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马关县,现住云南省文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莎,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红,女,196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献,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连康,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周朝海,男,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铜梁县,现住云南省文山市秀峰路世纪龙城D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文,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韩忠祥因与被上诉人武红、原审第三人周朝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6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忠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莎,被上诉人武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献、沈连康,原审第三人周朝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忠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武红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武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根据查明的事实,武红并不满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8条规定的一个前提和四个条件:1、截止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周朝海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不具备该条“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的前提;2、全部价款:根据武红提交的证据,涉案房屋总价款是17998560元,武红向周朝海支付的款项是12499000元,周朝海向武红支付的款项是6679000元,一审认定武红支付全部购房款没有依据;3、实际占有:一审法院执行局向租房者代丽斯和龚玲作的询问笔录证实:代丽斯与周朝海是合作关系,周朝海出房子,代丽斯负责经营。龚玲之前向周朝海租房,2016年8月周朝海让她与武红谈,但至今没有与武红签订合同也没有支付房租。涉案房屋于2016年6月29日便被人民法院查封,武红并未实际占有涉案房屋;4、买卖合同:武红与周朝海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房屋土地买卖合同》第三条已注明“该房屋、土地款已付清”,但2015年9月21日武红又支付给周朝海160万元,2016年6月30日武红又自称代周朝海补交房屋税费。涉案房屋2016年6月29日被人民法院预查封。故《房屋买卖合同》是在韩忠祥申请查封后武红与周朝海炮制的虚假合同;5、主观过错:因武红与周朝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并非真正的房屋买卖,所以房屋才没有过户到武红名下,武红不属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武红答辩称:1、涉案房地产虽然没有登记在被执行人周朝海名下,但周朝海已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只是尚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在周朝海支付了全部出让金及相关转移登记所需费用后、武红提出执行异议之前,该房地产已登记到周朝海名下。2、武红的异议满足四个条件:首先,查封前,武红和被执行人周朝海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合同中注明“该房屋、土地款乙方已付清”与此后武红再次支付160万元和垫资交税并不矛盾,因为周朝海一直没钱办手续,武红为实现合同目的不得不垫付税费;其次,武红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合同签订后,周朝海将房地产移交给武红,武红除自己设立办公室从事公务活动外,还将大多数铺面出租给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第三,武红已支付全部价款。武红与周朝海之间不是普通的房地产转让,早在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周朝海就多次向武红借款并约定了利息,经双方多次协商决定以周朝海竞拍所得房地产折抵借款本金和利息;第四,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武红自身原因造成。签订合同时双方已约定过户手续由周朝海负责办理,所需费用也由周朝海承担,因周朝海缺少资金一直没有办理,武红对此没有任何过错。周朝海口头答辩称:1、文山州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文山州残联)新办公楼建设过程中,文山州残联没有拨付工程款给周朝海,因缺乏资金周朝海多次向武红借款,所以文山州残联用拍卖老办公楼的款项来支付周朝海工程款,周朝海拍到了老办公楼但没有钱,所以和武红商量由武红交钱购买,最终协商直接转给武红。2016年6月,为办理过户手续,因周朝海没钱缴纳税款才由武红缴纳了50多万的税款。因中院下了查封裁定,造成无法过户。2、周朝海和韩忠祥也有借款关系,金额是600多万和700多万的两笔,周朝海偿还了500多万。涉案房屋已登记在周朝海名下。3、周朝海没有向武红支付500多万款项,朝忠祥提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武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武红与周朝海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房屋土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决停止对文山市××号(C-19-132宗地)房地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7日,韩忠祥与周朝海、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作出(2016)云26民初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周朝海自愿于2016年6月10日前支付韩忠祥借款本金50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韩忠祥借款本金1000万元;若周朝海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则视为所有债权到期,周朝海除须向韩忠祥支付借款1500万元外,还须向韩忠祥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期限到期后,因周朝海未履行上述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韩忠祥于2016年6月1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云26执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预查封被执行人周朝海从文山州国土资源局受让的房地产。后武红作为案外人于2016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一审法院(2016)云26执56号执行裁定书涉及的财产系其本人所有,武红才是执行标的物的实际所有人,认为执行裁定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申请撤销查封。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云26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武红的执行异议。武红对该裁定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一审法院(2016)云26执56号执行裁定预查封的房地产位于文山市××号(宗地编号:C-19-132),原属于文山州残联的办公楼,经文山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挂牌出让,周朝海通过招标拍卖竞价受让得该房地产。2014年7月25日,文山州国土资源局与周朝海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面积为2637平方米,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总面积为3936.15平方米,价款为1207.746万元。周朝海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出让价款。2015年6月22日,周朝海与武红签订《房屋土地买卖合同》,约定“周朝海将文山市××号房屋及土地C-19-132号出售给武红,价款1800万元;双方因交易房屋、土地所产生的一切相关税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周朝海承担;武红一次性付清价款,并注明该房屋、土地款武红已付清;周朝海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将本合同约定的房屋、土地过户到武红名下”等内容。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土地款武红已付清”,实际上是因武红与周朝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借款转为购房款,以物抵债。2015年9月,周朝海向武红出具《付款说明》,载明:“武红于2013年至2014年借款给我周朝海,所借款项用于垫资文山州残联新办公楼的建设,在购买文山州残联老房屋及土地时,又垫款为我周朝海支付相关费用,所有原件交由武红办理,武红对购买房屋土地款全部付清。”2016年6月30日,武红以周朝海名义向税务机关缴付了相关税费准备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产权尚未变更,还登记在文山州残联名下。2013年至2015年9月期间,武红先后借款给周朝海共计1249.9万元。本案争议房屋现在已由武红实际管理、使用,部分房屋用于出租,部分用于文山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红)办公使用。关于武红与周朝海签订的《房屋土地买卖合同》效力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周朝海通过政府部门招标拍卖竞拍受让得本案争议标的物,即文山市××号(C-19-132)房地产,周朝海已与文山州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签订后,虽然还未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周朝海与文山州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合同已生效。周朝海受让本案争议房地产后,虽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周朝海已付清了款项,即将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之后,周朝海又将该财产与武红协商,自愿达成《房屋土地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基于周朝海受让的房地产物权变动达成合意,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虽未办理登记仅是房屋所有权不能发生转移,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故周朝海与武红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房屋土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本案是否能够依据《房屋土地买卖合同》排除强制执行,即应否停止对文山市××号(C-19-132)房地产执行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登记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登记并不是针对合同行为,而是针对物权的变动所采取的一种公示方法,房屋和土地属于不动产,必须经过登记,才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云26执56号民事裁定书预查封了本案争议房地产,是基于周朝海作为被执行人竞价购得该房地产,已付清了全部价款,虽然尚未进行权属变动登记,产权还未过户到其名下,但其已实际享有该房地产的使用权,与出卖人之间无争议,因而对该房地产所采取的一种预先的限制性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周朝海与武红签订的《房屋土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因合同标的物未办理物权变动登记,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武红未取得本案争议房地产所有权。武红基于有效合同享有债权请求权,还未取得物权请求权,不能仅仅依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就排除强制执行,即不能依据该合同停止对文山市××号(C-19-132)房地产的执行。关于武红是否实际交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本案争议房屋,能否以此为由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审理中,武红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即“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就本案情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从该条文规定的内容看,人民法院不得执行查封被执行人已经出卖给买受人的不动产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被执行人与买受人已就不动产买卖达成协议,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买受人已经实际合法占有所买受的不动产;三是买受人已经支付买卖不动产所应付的全部价款;四是买受人对未办理不动产产权过户手续没有过错。从时间上分析,以上条件应发生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从内容上分析,以上条件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本案是否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武红在本案中主张其是争议房地产的实际出资人,但周朝海与文山州国土资源局的交易均是以周朝海的名字出现,故武红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作认定。审理过程中,武红、周朝海都认可双方之间原来存在借贷关系,在庭审过程中,周朝海认可将受让得的房屋及土地转让给武红,借款转化为购房款,双方就本案争议不动产已达成买卖协议,购房款已付清。由此,即使周朝海与武红之间就房屋、土地买卖达成协议并支付全部总价款的事实存在,也还必须满足上述第二、四项条件,即武红已实际占有不动产且对未办理不动产产权过户手续不存在过错。首先,实际占有,必须以合法占有为基础前提,在买卖双方达成协议后正常交付后善意占有,主观上不能具有恶意,如不能因归避债务、双方串通或法院的查封等原因而恶意占有。本案中,武红主张其实际占有的证据是《房屋移交手续》、《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结合周朝海本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周朝海将房地产移交给武红,移交手续签订后,武红将部分房屋用于出租,部分用于其经营的公司办公。在查封之前,周朝海已将房屋移交给武红,武红已实际占有使用是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武红已实际占有本案争议不动产。其次,武红对未办理不动产产权过户手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案争议不动产由周朝海通过政府拍卖受让所得,虽然产权还登记在原产权单位文山州残联名下,但周朝海即将取得房地产的所有权,周朝海有权处分其受让所得财产,在周朝海欠武红借款未还的情况下,周朝海与武红协商一致就受让所得的房地产抵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周朝海将产权从文山州残联名下过户到自己名下后才能过户到武红名下。双方签订《房屋土地买卖合同》后,因周朝海资金困难,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非买受人武红的原因造成。在周朝海无力缴纳产权过户手续税款的情况下,武红为其垫付了税款。据此,本案争议房地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系周朝海一方的原因造成,并非武红过错造成,故武红主张以其已实际交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本案争议房屋及产权未过户无过错为由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周朝海受让本案争议房地产后,又将该财产与武红协商,自愿达成《房屋土地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武红已实际交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本案争议房地产,未变更登记自身无过错,就本案争议房地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作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武红与周朝海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房屋土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不得执行文山市××号(C-19-132宗地)房地产。本院(2016)云26执异3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忠祥负担。”二审中,韩忠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代丽斯询问笔录,2、龚玲询问笔录,3、文山州残联开具的《证明》及水、电费查询清单,欲证明:承租人代丽斯是与周朝海建立的合同关系。龚玲之前是向周朝海承租房屋,2016年8月,周朝海才让其向武红租。涉案房屋从2016年7月才开始产生水电费,武红自称从2015年9月1日将房屋出租给第三方使用虚假。在2016年6月29日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前,武红没有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第二组:周朝海转账给武红的单据,欲证明: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周朝海累计向武红转款582万元,武红转给周朝海的款项为667.9万元,远远低于《房屋土地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1800万元。经质证,武红认为,第一组证据的两份笔录不是新证据,一审提交过了,是一审法院向执行局调取的。质证意见和一审一致,不认可两份询问笔录,因为武红已提起诉讼,执行局还去调查,程序违法,不认可笔录的合法性。对文山州残联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观点。武红不知道周朝海还欠着水电费,后面的水电费是武红补交的,补交了2万多的水电费,并且水电费是事后交的,不是占有了就交水电费,前几天因为欠水电费,水电被停。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对方的观点。周朝海转给武红的582万是武红帮周朝海向其他人借来的借款,还款的时候是周朝海打给武红,武红再还给其他人。周朝海同意武红的质证意见。庭后,武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文山供排水总公司证明,欲证明:文山州残联水表(编号01250035)已经损坏,表芯已被拆出。该水表于2017年6月6日已经更换为新的水表,产生的水费按最低用水量核定测算应补交5000吨的水费。2、照片,欲证明:文山州残联水表已损坏,没有表芯。3、水费交费单据,欲证明:水表户头主已变更为武红,武红已补交了水费,水费一直在产生。4、周朝海房产证复印件,欲证明:文山州残联的房屋已过户到周朝海名下。5、郑炫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复印件,欲证明:郑炫已于2015年9月1日将文山州残联的房租费交清给武红。6、情况说明,欲证明:武红与周朝海签订合同是以借款本息充抵购房款,合同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质证,韩忠祥对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观点。证据1的形成时间是2017年6月8日,证据3交费的时间是2017年6月9日,都是在开庭之后,庭审中对方说水费很早就交过了,但证据是开庭后才形成的。证据1说水表是人为损害,无法证实武红是在法院2016年6月29日查封之前就占用了涉案房屋。证据1说2013年到2017年5月一直拖欠水费没有交,但之前房屋是文山州残联的,2014年12月才移交给周朝海的,所以证明内容也是矛盾的。同时,电表没有坏,电表是2016年7月才产生的电费。证据4是复印件,不认可证据的三性。假设有房产证,为什么不能提供原件?如果有原件,房产证上应该有发证日期,虽然盖了公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5、6的三性均不认可。郑炫与本案无关,马向成和李飞的身份无法确认,只是他们的单方陈述。周朝海认可证据1的三性,认为客观、真实反映了房屋使用自来水的实际状况。证据2认可,周朝海到现场看过。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没有异议,确实过户了,只是证在发出来的过程中被扣了,所以原件在房管局保留。证据5认可。证据6是反映武红与周朝海签订合同的情况,大致过程就是这样。针对涉案房地产的产权登记情况,本院依职权向登记机关文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了涉案房地产的不动产登记簿,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申请人周朝海于2016年6月30日向登记机关申请涉案房地产的转移登记,经审核同意发证。因在查封期间,周朝海未能领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韩忠祥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开庭前周朝海都没有领取到房产证原件,不能证明周朝海合法拥有产权。登记机关只是登记,查封只是不能转移产权,不影响领取产权证,不认可没有发证的解释。武红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周朝海已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领取产权证是因为被查封,不影响产权的确立。周朝海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产权已登记在周朝海名下,周朝海已拥有合法物权。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武红对涉案房地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武红提交的《房屋土地买卖合同》虽然能够证明在2015年6月22日其与周朝海签订了涉案房地产的《房屋土地买卖合同》,但一、二审中,武红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对涉案房地产拥有所有权的权利证书,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并不能因双方签订的《房屋土地买卖合同》就发生变动,故本案中武红对执行标的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第一,关于涉案房地产是否登记在被执行人周朝海名下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周朝海尚未取得涉案房地产的产权证,但依据本院向产权登记机关调取的涉案房地产的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涉案房地产的产权已于2016年7月6日登记在周朝海名下,因涉案房地产被查封,周朝海未能领取产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本院确认涉案房地产已登记在被执行人周朝海名下。第二,关于武红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是否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地产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均提交了相应证据欲证明各自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韩忠祥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武红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首先,韩忠祥提交的文山州残联开具的《证明》证明文山州残联于2014年12月将涉案房地产移交周朝海使用,同时韩忠祥提交的水、电费查询清单证明:从双方2015年6月22日签订《房屋土地买卖合同》起到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地产进行预查封的2016年6月期间,编号为01250035用户的用水量登记一直为689,交费水费一直为0。同时,在此期间,编号为2100017337用户的表计电量一直为0。武红提交的文山供排水总公司出具的证明、照片和水费交费单据证明:用户号01250035的水表损坏,表芯已被拆出,于2017年6月6日更换新水表,产生的水费按最低用水量核定测算应补交5000吨水费,分表上的吨位按表实交,武红于2017年6月9日补交了相应水费。该证据既不能证明补交的5000吨的用水是发生在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也不能证明分表上用水吨位的发生时间是在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其次,一审法院执行人员向租房户代丽斯作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7月代丽斯从蒋珊珊手里转过来,同周朝海面谈过。蒋珊珊从2015年9月开始做,付了5万元给蒋珊珊。和周朝海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跟周朝海是合伙关系。经质证,周朝海认可和蒋珊珊原来合伙在其买的文山州残联旧办公楼开饭店,2015年9月初开业,周朝海出房子,蒋珊珊出人员和技术,蒋珊珊分过1.3万元给其。还在营业,现在是代丽斯在做,代丽斯来做时拿了5万元给蒋珊珊。虽然武红不认可代丽斯的询问笔录,但周朝海认可,且其质证意见和代丽斯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在查封之前周朝海已将房屋移交给武红依据不足,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武红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本案中,武红提出的要求确认其与周朝海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房屋土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可以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裁判的范围,故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裁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韩忠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武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武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武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艳玲审判员 杨 聪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