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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91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求某图书有限公司与梁志豪吴宝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求某图书有限公司,梁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399号原告:深圳市求某图书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栋*楼*******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兵,广东元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鲜艳,广东元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1964年6月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吴某某,女,汉族,1948年5月1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深圳市求×图书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鲜艳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4478.8元,滞纳金60075.2元(依据逾期一天支付千分之一滞纳金从2014年8月18日暂计至2016年3月8日,实计至付清为止),合计164553.9元;2.判令被告吴某某对被告梁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梁某某从原告处购买图书。被告吴某某出具经济担保书,对梁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按时供货,但被告梁某某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4年8月18日梁某某仍欠原告货款合计121302.79元,后梁某某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起诉尚欠原告货款104478.7元,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两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依法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供货协议;2.账目复核函;3.收据;4.担保书。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证据审核认定规则及证明标准,本院查明和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原名深圳市经济学会求知图书批发部。被告梁某某是香港博学轩书店的投资人。2003年开始,原告与被告梁某某建立了图书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图书出售给被告梁某某,被告梁某某向原告支付书款。2003年3月9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经济担保书》,内容为:本人愿意为香港博学轩提供经济担保,香港博学轩与深圳市经济学会求知图书批发部所发生的经济往来我均负连带责任。2014年8月18日,被告梁某某在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和账目复核函上签字捺印。《供货协议》的主要条款:原告为香港博学轩提供书刊。结算采取三月结的方式,即每月1-5日对账,8日前结账。逾期不结,每日收取0.1%滞纳金。博学轩有深圳担保人提供经济担保。协议有效期二年。账目复核函的主要内容:因财务要求,请确认应收账款金额,如相符,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如不符,在“数据不符”处签章并列明不符金额及原因。截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对香港博学轩的应收书款为121302.79元。被告梁某某在“数据不符”处签字捺印,但没有说明不符金额及原因。之后,被告梁某某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书款。原告以被告梁某某还拖欠书款104478.7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涉及两个基本民事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被告梁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是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关系。关于本案适用的准据法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属于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买卖关系所适用的法律。本案中,最能体现买卖合同特征的法律为原告所在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梁某某支付货款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梁某某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人,被告梁某某为买受人。原告负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的义务,享有收取货款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梁某某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梁某某虽在核对账目后支付了部分书款,但还有拖欠。原告主张被告梁某某支付剩余书款104478.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滞纳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供货协议记载的滞纳金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日万分之四。对原告诉请的滞纳金超过日万分之四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滞纳金应从付款期限届满日的次日起计算。根据供货协议记载的结算方式,被告梁某某可在对账之日起最长7日内付款。被告梁某某在2014年8月18日复核账目后,可在8月25日前付款。被告梁某某在该日之前未付款的,从8月26日起承担滞纳金。对原告诉请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吴某某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不应承担,理由如下: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某于2003年3月9日的《经济担保书》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于2014年8月25日前届满,而原告未于2015年2月24日前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某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求×图书有限公司支付书款104478.7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104478.7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求×图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661元,被告梁某某负担2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吴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梁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成人民陪审员  张丙林人民陪审员  周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鲁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