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与被告威海零距离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和平路分公司(以下简称:零距离)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海零距离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和平路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1434号原告:王×。被告:威海零距离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和平路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32172670XQ),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和平路6号。代表人:刘振鹏,经理。原告王×与被告威海零距离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和平路分公司(以下简称:零距离)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零距离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和平路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办卡费用25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6日、2017年1月6日,向被告经营的健身中心缴费1490元、1100元,双方形成健身服务合同关系,后原告未享受被告提供的任何服务。被告于2017年2月8日通知会员店面停止经营,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健身合同,致使原告权益受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威海零距离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和平路分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零距离健身连锁会员资格申请表两份,载明原告会员号码为820816,会员类型为年卡和升级返现两年卡,身份证号码37100219900215351X,后盖有零距离健身连锁会籍专用章。证明原、被告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履行义务;证据二、收据两份,2016年11月26日零距离健身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载明数额为1490元,收款事由:年卡;2017年1月6日零距离健身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载明数额为1100元,收款事由:升级返现卡两年,两份收据载明交款人均为原告;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共交纳服务费2590元。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供证据,因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均有盖章,具有证据效力,可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庭审过程,原告自认其第一次缴纳费用后实际消费两个月,第二次缴费后未实际消费。本院依原告方申请至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城里派出所调取接处警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2017年2月8日,报警人案外人夏海琛(工作单位零距离)报警称“当日上午有十余名零距离会员到苏宁楼下零距离搬器材来抵会员本身的办卡费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就健身服务达成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基于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偿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依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可证实其已向被告支付款项259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缴纳费用后其实际消费两个月,应将该部分服务费用予以扣除,故现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313.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伟丽人民陪审员 毕明艳人民陪审员 刘 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侯雨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