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小娥与吴朝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娥,吴朝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054号原告孙小娥,女,汉族,1965年7月11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被告吴朝均,男,汉族,1987年3月24日生,四川省筠连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昆明支公司”)。负责人任昭洁,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塘双路***号*楼。委托代理人李文富,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85年2月6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小娥与被告吴朝均、阳光财保昆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吴朝均及被告阳光财保昆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4日18时45分,被告吴朝均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杭瑞高速向昆明方向行驶至2194公里处时路段,所驾驶车辆车头与我驾驶的云D×××××号车辆发生追尾事故,致使的云D×××××号车辆熄火无法行驶。我要求被告找拖车将我的车辆拖往修理厂,但是被告没有理会,我只能自己交拖车将车辆拖往修理厂修理。我多次与被告吴朝均协商赔偿修理费的事宜,无法达成一致。被告吴朝均的车辆在阳光财保昆明支公司处投保,被告吴朝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我汽车修理费13291元;2、由被告赔偿我拖车费600元;3、由被告赔偿我交通费1328元;4、由被告赔偿我误工费1300元;5、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吴朝均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我没有相关费用,车辆定损的过程保险公司已经通知我了。事发时,我与原告的车辆均在行驶中,我对追尾的事实认可,维修后保险杠的费用认可。我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公司定了该付多少就付多少。被告阳光财保昆明支公司辩称:被告吴朝均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承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修理汽车尾部的修理费。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及拖车费收款收据二份,欲证实原告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事故车辆为孙小娥所有,及事故发生后,孙小娥自己垫付了拖车费600元的事实;3、车辆修理费清单,欲证实自己的车辆因此次事故需要修理费13291元的事实;4、收据四张,欲证实原告从大板桥到嵩明支出包车费用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吴朝均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6、打车发票若干,欲证实原告从修理厂打车到昆明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朝均仅认可修理车辆后保险杠的单据,其余证据均不认可。被告阳光财保昆明支公司对第1组、第2组、第5组证据均认可;对第3组证据认为此次事故为追尾,但是相关明细为发动机修理,仅对修理保险杠费用及相应工时费认可;对第4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没有说明始发地及目的地,也没有收款人;对第6组证据过路费、打车费不认可,属于间接损失。为证实其主张,被告阳光财保昆明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欲证实公司对此次事故仅认可直接损失,不认可间接损失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孙小娥、被告吴朝均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4月4日18时45分,被告吴朝均驾驶云A×××××号比亚迪牌小型客车沿杭瑞高速行驶至2194公里处时路段,所驾驶车辆车头与原告驾驶的云D×××××号长城牌小型客车发生追尾事故,此次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总队昆曲大队认定由被告吴朝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孙小娥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由拖车拖离现场,原告支付拖车费600元。原告车辆在昆明旋风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长城汽车特约服务站修理车辆后部的修理费用为3780元。被告吴朝均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昆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最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吴朝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朝均驾驶的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昆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阳光财保昆明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3291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车里追尾因果车里尾部造成,对其中修理车辆尾部的费用37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修理车辆发动机等的相关修理费9511元,因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拖车费6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支付的必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328元,本院结合案情,酌情认定为300元。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3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孙小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合计为4860元,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昆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不足部分286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昆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人民币286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小娥车辆修理费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小娥车辆修理费、拖车费、交通费合计2860元,两项合计4860元。二、驳回原告孙小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0元,由原告孙小娥承担71.50元,由被告吴朝均承担35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熊洊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