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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吉林市北方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涵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北方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涵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2民初2722号原告:吉林市北方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吉林市龙潭区宣化路东方新村1号楼1-W-7号网点。法定代表人:刘德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永兴,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郭虹序,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涵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康泰路333号。法定代表人:徐唯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办公室副主任。原告吉林市北方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涵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01345元,判令被告赔偿垫付损失30820元。共计332165元。利息167735.4元(赔偿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约定结款日一个月后至被告偿还完本金止,先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499900.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涵泽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所提的事实及理由,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基础,如果对主体不限性审查的话,势必造成程序违法,就不能进入实体上的审理。针对2013年6月7日和何永兴的合同,因为何永兴没有实际完成工程量,因此我们不欠他钱。对于和龙潭区盛达注入材料厂,因工程质量,大部分工程款已经实际支付完毕,由于其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剩下极少数钱我们没有给付,关于和本案原告所欠,由于其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我们大部分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的情况下,剩下的工程款我们要进行修缮工作。本院认为: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亦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因本院已受理,故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市北方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99元,退返原告吉林市北方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大伟审 判 员  刘忠军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邵 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