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2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天津汇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姜连德、刘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汇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姜连德,刘广,赵振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2976号原告:天津汇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B座305-480。法定代表人:王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军,男,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姜连德,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刘广,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赵振江,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天津汇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姜连德、刘广、赵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汇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军到庭参加诉讼,姜连德、刘广、赵振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汇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姜连德偿还借款680000元及利息,由刘广、赵振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天津汇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诉求,判令姜连德偿还借款680000元,其中400000元借款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借款还清止,由刘广、赵振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姜连德在天津市区从事供热,因改造供热设备需要资金,于2014年10月8日、9日分两次向天津汇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计680000元,由刘广、赵振江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姜连德未按约偿还借款,刘广、赵振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准诉讼请求。姜连德、刘广、赵振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对于天津汇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欠条,因姜连德、刘广、赵振江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9日,姜连德与天津汇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刘广、赵振江为担保人。其中2014年10月8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000元,借期六个月,按年利率24%计息。2014年10月9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8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天津汇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9日、10日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给付姜连德款项计680000元。后姜连德未按约偿还借款,刘广、赵振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成讼。本院认为,姜连德与天津汇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关系成立,姜连德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天津汇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姜连德偿还借款680000元,其中400000元借款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借款还清止,并由刘广、赵振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姜连德、刘广、赵振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姜连德偿还天津汇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姜连德偿还天津汇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刘广、赵振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姜连德、刘广、赵振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子龙审 判 员 张建新人民陪审员 沙芳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学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