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2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乐都区民乐种业有限公司诉海东市乐都区国土资源局其他限制行为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东市乐都区民乐种业有限公司,海东市乐都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青0222行初22号原告海东市乐都区民乐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东市乐都区古城大街54-1号。法定代表人赵存英,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延辉,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凌斐,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东市乐都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东市乐都区西关街35号。原告海东市乐都区民乐种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海东市乐都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以被告办案程序违法并已撤销原行政行为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海东市乐都区民乐种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东市乐都区民乐种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海东市乐都区民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刘 华审判员 冯 英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孔庆珍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