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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西连与赵红霞、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西连,赵红霞,唐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410号原告:陈西连,男,197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红霞,女,198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唐春,男,197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陈西连与被告赵红霞、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霞、唐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西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26日至生效判决指定付款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4%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被告赵红霞因店面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对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期限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过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赵红霞交付了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红霞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另,被告唐春与赵红霞为夫妻,被告赵红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红霞、唐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两被告的离婚信息、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原告陈西连与被告赵红霞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赵红霞因店面装修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上述借款期限内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收取。注:现银行贷款利率六个月(含)为5.6%,六个月至一年(含)为6%。逾期归还也按上述利息计算。如果协议到期后,赵红霞未能全部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视为违约。原告为行使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均由赵红霞承担。”同日,原告即将借款打入被告赵红霞账户。另查明,两被告于2002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31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原告为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红霞向原告陈西连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有悖于法,鉴于两人对利息的约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原告与被告赵红霞的借款协议书上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律师费总额为14,000元,略高于一般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适当调整为10,000元。另,本案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赵红霞、唐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红霞、唐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西连借款200,000元;二、被告赵红霞、唐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西连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三、被告赵红霞、唐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西连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8元,由被告赵红霞、唐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耀群审 判 员  盛 庆人民陪审员  秦伯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陆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