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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4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辛良才与磐石市新丰车用空调有限公司、杨忠武、温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良才,磐石市新丰车用空调有限公司,杨忠武,温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243号原告:辛良才,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忠山。被告:磐石市新丰车用空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被告:杨忠武,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被告:温卓,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原告辛良才与被告磐石市新丰车用空调有限公司、杨忠武、温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良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忠山、被告磐石市新丰车用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杨忠武、温卓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良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553.2万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1月9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止;2、如不能偿还,辛良才有权申请法院对抵押物【公司车间,磐房他证磐石字第2014-34**号《房屋他项权证》、公司土地使用权磐他项(2014)第028400304《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进行拍卖、变卖,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杨忠武、温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杨忠武、温卓夫妻因经营新丰公司,向我借款40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我通过农业银行向温卓的账户汇款380万元,新丰公司将坐落于磐石市经济开发区新丰公司所有的建筑面积为1921.98平方米的车间及新丰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的抵押,双方到磐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以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三被告逾期未偿还该笔借款。新丰公司、杨忠武、温卓辩称,不同意辛良才的诉讼请求,该笔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当时已经用门市房顶账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偿,而且该笔借款系公司借款,与行使股东权利的股东个人无关,而且温卓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辛良才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协议;2、2016年5月31日借据;3、汇款凭证;4、他项权利证。新丰公司、杨忠武、温卓围绕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磐石法院(2016)吉0284民初第1360、1361、1362、2963号民事调解书四份;2、合同四份;3、录音光盘一张;4、协议书一份。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对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部分予以采信,对与本案无关联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辛良才与新丰公司杨忠武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有杨忠武、温卓签名,并加盖了新丰公司的公章。借款协议约定:向辛良才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新丰公司杨忠武用新丰公司的车间及新丰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同日,双方到磐石市房屋交易中心和磐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公司车间,磐房他证磐石字第2014-34**号《房屋他项权证》、公司土地使用权磐他项(2014)第028400304《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嗣后,辛良才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温卓的账户汇款380万元。2016年5月31日,杨忠武为辛良才出具一张借据,写明:今磐石市新丰车用空调有限公司从辛亮才处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整)。此款用于磐石市新丰空调有限公司办公楼、厂房、车间建设。借款人:杨忠武(加盖了新丰公司公章)。该借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辛良才承认该120万元系38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截止到2016年5月30日,本金380万利息高出120万元,原告同意放弃超出部分。另查明,庭审时,被告温卓否认在借据上签名。经释明,辛良才对温卓在借据上的签名真伪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同时查明,辛良才2016年7月分别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两个案由起诉杨忠武任法定代表人的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7月19日、7月23日经本院调解与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庭审时主张上述诉讼调解案件所涉标的物、标的额是偿还原告本案借款,与本该有直接关系,但未能就此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款凭证等主要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杨忠武、磐石市新丰车用空调有限公司做为债务人,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逾期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还款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辛良才主张的杨忠武、磐石市新丰车用空调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依据有约依约,无约依法的原则,本案借款利率应以月息2分计算。温卓否认自己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经本院释明后,辛良才表示不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据此可以判定辛良才对温卓未在借款凭证上签名表示认可,故温卓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忠武、磐石市新丰车用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辛良才借款本金380万元,给付借款利息120万元,本息合计500万元;二、杨忠武、磐石市新丰车用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按月息2分计算给付辛良才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9日起诉之日38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53.2万元,此后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给付至欠款偿还完毕止;三、如杨忠武、磐石市新丰车用空调有限公司逾期不能偿还,辛良才有权申请法院对抵押物【公司车间,磐房他证磐石字第2014-34**号《房屋他项权证》、公司土地使用权磐他项(2014)第028400304《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进行拍卖、变卖,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温卓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五、驳回辛良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20元,由杨忠武、磐石市新丰车用空调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勤玉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金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