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7行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宗泽与南宁市江南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泽,南宁市江南区民政局,蒙美花,蒙丁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0107行初112号原告王宗泽,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韦晓麟,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江南区民政局,所在地南宁市壮锦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李慧兰,局长。委托代理人蒋骎,南宁市江南区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莉,南宁市江南区民政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蒙美花,女,1976年12月7日出生,瑶族。第三人蒙丁八,女,1981年5月4日出生,瑶族。原告王宗泽不服被告南宁市××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区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宗泽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晓麟,被告××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蒋骎、陈莉,第三人蒙美花、蒙丁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南宁市××区××乡人民政府于2000年1月24日颁发了登记姓名为蒙美花、王宗泽的桂江字第042号《结婚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有:1、蒙美花户籍证明;2、王宗泽和蒙美花结婚登记申请书;3、审查处理结果;4、王宗泽婚姻状况证明;5、蒙美花婚姻状况证明。以上证据1-5共同证明本案已过起诉期限,属于法定驳回起诉的情形。原告和两位第三人弄虚作假、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取结婚登记是造成本案的根源,对于该类婚姻关系,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直接作出无效婚姻的认定均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月1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原告王宗泽诉称,2000年初,原告与第三人蒙丁八经媒人介绍认识,因彼此对双方都没有反感,于是就遵从双方家长的意见同意结婚。当时第三人蒙丁八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于是听从家长的主意,使用其堂姐第三人蒙美花的户口身份信息和证明进行办理结婚登记,申请结婚登记时申请书上的签字、手印、照片均为蒙丁八。现原告与第三人蒙丁八假“结婚”近二十年,一直共同生活并生育了王××和王××两个小孩,让第三人蒙丁八一直过着有实无名的夫妻生活,生活事务上带来诸多不便,原告深感内疚和悔意。原告原本想与第三人蒙美花到南宁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去办理原本有名无实的“离婚”,但是第三人蒙美花害怕被处罚,坚决不同意前去办理。原告与第三人蒙美花从来没有共同生活过,并且第三人蒙美花也与他人领证结婚。无奈之下原告单独到被告婚姻登记处申请撤销桂江字第042号《结婚证》,被告告知原告原来南宁市××区××乡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职能已由南宁市××区民政局承接,撤销桂江字第042号《结婚证》只能通过法院行政诉讼程序才能撤销。因此根据《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南宁市××区××乡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王宗泽与第三人蒙美花的桂江字第042号《结婚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组织机构代码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身份证,证明第三人蒙丁八的基本身份情况;4、结婚证;5、结婚登记申请材料。以上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蒙丁八使用第三人蒙美花信息申领结婚证,办理结婚登记的材料是蒙美花的,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颁发错误桂江字第042号《结婚证》的事实。被告江南区民政局辩称,一、本案已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的四十六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诉讼时效分为普通时效和最长时效,普通时效一般为6个月,最长时效不超过2年。而本案中原告起诉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发生在2000年1月24日,直到2017年4月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最长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和第三人弄虚作假、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取结婚登记是造成本案的根源,对于该类婚姻关系,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直接作出无效婚姻的认定均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1、依法颁发的结婚证在未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之前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称,因第三人蒙丁八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冒用了蒙美花的户口身份信息,和原告王宗泽办理结婚登记。从法律角度分析,依法颁发的结婚证在未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之前依然具有法律效力,该结婚证具有社会公信的证明力,原告和蒙丁八即使共同生活已经生儿育女了,仍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同居关系。2、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撤销结婚的情形仅能是因胁迫结婚,该案不属行政诉讼范围。原告起诉是要撤销南宁市××区××镇人民政府的颁发的结婚证,但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撤销结婚的事由仅为因胁迫结婚且受胁迫的一方自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显然本案不属于被胁迫引起的结婚登记,因此,原告起诉事由错误,且超过了起诉期限,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本案不属于四种法定无效婚姻的情形,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形下法院不宜直接作出无效婚姻的判决。《婚姻法》第十条明确规定的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显然本案所述的冒用他人身份骗取结婚登记的情况也不在上述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之列,所以既然《婚姻法》对此类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取结婚登记的行为不属于法定四种无效婚姻的情况下,法院不宜直接确定该婚姻登记为无效婚姻。4、本案也不属于婚姻登记机关有权撤销的情形,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该婚姻关系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在2003年10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前,根据原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解除其婚姻关系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此条规定明确宣布解除婚姻关系的机关是婚姻登记机关,属于行政权行使的范畴,法院不能以司法权的行使代替行政权。但是,新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却删除了上述内容,至此,婚姻登记机关也无权处理该类婚姻关系。处理该类婚姻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处于两难,既然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都没有直接的、明确的法律依据来认定婚姻登记行为无效,建议原告和第三人蒙美花充分考虑相关利害关系,自行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再通过办理结婚登记的方式把与蒙丁八的非法同居关系合法化。综上,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直接作出认定涉案婚姻无效缺乏直接的、明确的法律依据。建议法院依法查明案情后驳回当事人的起诉。第三人蒙美花、蒙丁八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4日,第三人蒙丁八以第三人蒙美花的身份与原告王宗泽向原南宁市××区××乡人民政府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上照片为原告王宗泽与第三人蒙丁八。一并提交的申请材料还有:第三人蒙美花的《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原告王宗泽的《婚姻状况证明》。当日,原南宁市××区××乡人民政府颁发了颁发了登记姓名为蒙美花、王宗泽的桂江字第042号《结婚证》,该《结婚证》上所贴登记照片为原告王宗泽与第三人蒙丁八。本院认为,《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月1日施行)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本案中,登记机关在《审查处理结果》提供证件情况处载明:双方婚状证明、户口薄、身份证(缺女方身份证,未办)、相片。故登记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已查明申请人未按照上述条例规定,提交的申请人蒙美花的居民身份证。在此情况下,登记机关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对申请人的身份情况进行核实,核发了登记姓名为王宗泽、蒙美花,登记照片为王宗泽、蒙丁八的被诉《结婚证》,属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因本案不属于《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中确定的被告依职权可以主动撤销的情形,故本院采取判决的方式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南宁市××区××乡人民政府于2000年1月24日颁发的登记姓名为蒙美花、王宗泽的桂江字第042号《结婚证》。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市××区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实人民陪审员 张小伟人民陪审员 莫艳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曹雪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