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唐拿根、吴细兰、李颂扬、吴波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唐拿根,吴细兰,李颂扬,吴波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349号原告: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郁玫。委托代理人:李明锋委托代理人:潘义龙,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拿根,被告:吴细兰,被告:李颂扬,被告:吴波兰,原告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拿根、吴细兰、李颂扬、吴波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岳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拿根、吴细兰、李颂扬、吴波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拿根、吴细兰因采购鱼苗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唐拿根、吴细兰签订了《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日被告李颂扬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唐拿根、吴细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发放该笔贷款后,被告唐拿根、吴细兰偿了本金30247.96元后余欠本息一直未予清偿、至2017年4月10日,共久原告本金29752.04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电话和上门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借故未还。恳请法院判决被告唐拿根、吴细兰偿还贷款本金29752.0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日止。判决被告唐拿根、吴细兰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判决被告李颂扬、吴波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拿根、吴细兰、李颂扬、吴波兰未提交答辩状。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合同一份、提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唐拿根、吴细兰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三、担保人李颂扬的担保合同,担保人配偶承诺函、证明李颂扬、吴波兰为被告唐拿根、吴细兰的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最高担保金额为66000元。四、被告唐拿根账户详情,证明被告截止到2017年4月10日为止,已还本金30247.96元,余欠本金29752.04元,五、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汉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收费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2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原告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拿根、吴细兰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拿根、吴细兰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年利率12.746﹪,违约年利息19.119﹪,贷款本金在贷款期限内分四次清偿。同时合同约定如果发生一个或多个违约事件,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同曰,原告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又与被告李颂扬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颂扬在66000元额度范围内对被告唐拿根、吴细兰借款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波兰作为保证合同担保人的配偶、承认其保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0000元。此后,被告唐拿根、吴细兰按约偿还了原告本金30247.96元及部分利息。但自2016年11月21日以后未按约偿还原告本息,余欠原告本金29752.04元及部分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唐拿根、吴细兰作为借款人,被告李颂扬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但被唐拿根、吴细兰告自2016年11月2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本息,已构成合同违约,因此、被告唐拿根、吴细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颂扬亦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唐拿根、吴细兰借款在其担保额度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波兰作为担保人的配偶,承诺同意其夫对被告唐拿根、吴细兰借款进行担保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但并不是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波兰对被告唐拿根、吴细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笫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拿根、吴细兰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752.0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6年11月22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款日止;二、由被告唐拿根、吴细兰补偿原告律师费1200元;三、被告李颂扬对被告唐拿根、吴细兰偿还原告借款在其担保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吴波兰的诉讼请求。以上履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唐拿根、吴细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岳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芙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