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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保金与丁天生、胡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保金,丁天生,胡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1479号原告:郭保金,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明,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天生,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胡菊英,女,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郭保金与被告丁天生、胡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康焰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保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天生、胡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保金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丁天生、胡菊英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天通过银行转账39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39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质证答辩意见。原告郭保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丁天生出具的欠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及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及缴纳财产保全费2520元的诉讼费专用票据一张,据以证明被告丁天生、胡菊英系合法夫妻关系及2014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丁天生转账394000元,被告丁天生于当日给原告出具400000元的欠据一张及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缴纳2520元保全费的事实。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丁天生与被告胡菊英系夫妻。原告郭保金与被告丁天生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9日,被告丁天生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找到原告郭保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当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天,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59)转账394000元至被告丁天生银行户头(6222081804002746783)。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均以外欠款未收回为由未付,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丁天生向原告郭保金借款39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据。原告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94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丁天生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胡菊英与被告丁天生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94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天生、胡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保金借款3940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396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丁天生、胡菊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者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 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伟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