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星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星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星,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中技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巫山县。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少华、检察官助理马唐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星在中国农业银行巫山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63758000449XXXX、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的信用卡。从2016年4月17日起,王星持有的该信用卡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5月19日,共拖欠最低还款额本金人民币51974.94元。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采用打电话、信函等方式向王星催收欠款,王星无力偿还欠款。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星在巫山县看守所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同年4月5日、5月18日,被告人王星偿还了中国农业银行巫山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星的供述,证人沈某、胡某、宋某等人的证言,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信用卡开卡资料、交易明细、分期清单、银行存款回单、银行催收挂号信函、催收记录表、催款通知书、电话催收录音、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星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超过三个月,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本金,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王星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贰万元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绍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干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