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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邹某2、徐某等与邹某1、邹某4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1,邹某2,徐某,邹某3,邹某4,邹某5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1,男,1944年9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娟(邹某1弟媳),女,1951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2,女,195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仲兴(邹某2丈夫),男,1953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58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3,女,1987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受邹某2、徐某、邹某3共同授权委托),无锡市南长区天平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邹某4,男,194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原审被告:邹某5,女,1940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荣诗(邹某5丈夫),男,1940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上诉人邹某1因与被上诉人邹某2、徐某、邹某3,原审被告邹某4、邹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5)南扬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购买墓穴费用40222元及火化费用2905元均由其支付,发票联载明付款人是其与邹士荣,故应当先行在邹士荣遗产中扣除;2、房产继承协议书签订后,邹某4、邹永仪即反悔,并未履行出资义务,其出于无奈,全额支付了购房款10500元,并持有相关购房票据,故其理应得到该房屋当年总价值25578.55元中与购房款10500元相应的份额及增值部分,该房产扣除其出资部分再行分割;其从未要求将房屋归并给其,一审判决将房屋归并给其毫无依据;3、其招待参加邹士荣葬礼的上海亲戚一行六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合计3000元,该招待费应当先行在邹士荣遗产中扣除。被上诉人邹某2、徐某、邹某3辩称:购买墓穴费用及火化费均是从邹士荣遗产中支出;购房款10500元,邹士荣生前已分别返还给邹某1、邹某4、邹永仪;关于3000元招待费,上海亲戚来参加葬礼均送了礼金,在医院朱仲兴还拿了1000元过来,邹某1不应为了这么点钱斤斤计较。一审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邹某5辩称:其是邹家大女儿,按2010年公证的《房产继承协议书》,遗产应由三个儿子平分,两个女儿放弃继承,或者五人平分遗产,其应和邹某2平分。原审被告邹某4未作答辩。原告邹某2、徐某、邹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邹士荣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无锡市芦庄某号某室房屋归邹某1、邹某4、邹某2、邹永仪共同等额所有,即每人四分之一;2、邹士荣的遗产现金67754.9元由邹永仪、邹某2、邹某1、邹某4、邹某5共同继承,每人各得13550.98元。审理中,邹永仪于2016年5月16日死亡,邹永仪法定继承人徐某、邹某3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依法共同继承邹永仪应得的遗产份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士荣(2015年2月11日死亡)与徐金妹(1978年8月23日死亡)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子二女,分别为邹某1、邹某4、邹永仪、邹某5、邹某2。邹士荣的父母均已死亡。邹永仪(2016年5月16日死亡)与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邹某3。一、关于无锡市芦庄123-403室房屋情况。2003年6月1日,邹士荣与邹某1、邹某4、邹某6、邹某2、邹某5签订《房产继承协议书》1份,载明:1、邹士荣现拥有居住权××室计50.5平方米面积的单间,仍以父亲邹士荣的名义购买为私有房产权,该房产购买产权及办理土地证等手续费用为10500元,现由儿子邹某1、邹某4、邹永仪共同承担支付,每人需付出3500元,凭发票为准,多退少补,具体手续由大儿子邹某1负担办理;2、购买下来的该产权房仍由父亲邹某7拥有居住权,在父亲生前不得无理侵权取闹和处理分割,将临终去世后,按邹某7嘱咐,将该房产变卖(按市场价)的人民币,由邹某1、邹某4、邹某5继承,实施平分;3、经和邹士荣女儿邹某5、邹某2协商同意,表示并表态放弃该房产的继承权;4、在父亲邹士荣生前,如遇生病住院,需照顾、服侍、陪夜,直至去世等的人力、财力、各类费用的支出,均由儿子邹某1、邹某4、邹永仪承担义务责任,如有不遵守及做不到上例协议要求的,所支出的个人费用均在房产继承中凭数据扣除。2003年6月25日,无锡市南长区房产管理局与邹士荣签订《无锡市出售公有住房合同》1份,约定:无锡市南长区房产管理局将座落在南长区芦庄123-403室,建筑面积50.05平方米,出售给邹士荣,应付价为9509.5元,一次付款实付价为9509.5元。2003年9月18日,邹士荣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无锡市芦庄123-403室房屋所有权人为邹士荣,建筑面积为50.05平方米。2010年5月18日,邹士荣在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遗嘱》载明:无锡市芦庄123-403室房屋(建筑面积:50.05平方米)是其个人房产,自愿将上述房屋遗留给三个儿子邹某1、邹某4、邹永仪共同继承。2012年1月4日,邹士荣在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办理撤销遗嘱声明书公证,《撤销遗嘱声明书》载明:其于2010年5月18日立有一份公证《遗嘱》,现在因情况发生变化,经其慎重考虑,其决定撤销上述经公证的《遗嘱》。2012年1月11日,邹士荣在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遗嘱》载明:无锡市芦庄123-403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建筑面积:50.05平方米)是属于其个人财产。经慎重考虑,其决定将上述房屋在其去世后,遗留给其子女邹某1、邹某4、邹某2、邹永仪共同继承。2012年1月12日,邹士荣出具说明1份,载明:“同意提10500元给邹某1、邹某4、邹永仪购房款,各3500元。”2012年1月18日,邹永仪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3500元。”2012年1月19日,邹某4出具收条1张,载明:“我邹某4收到邹某2现金3500元。”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无锡市芦庄123-403室房屋现价值为30万元。邹某2、徐某、邹某3表示要求对该房屋归并款项进行分割,不要求房屋归并给其。邹某1要求房屋归并给其,表示房子是其出资,儿子户口也挂在该房屋。二、关于现金存款情况。(一)收入情况。1、2011年11月17日,收结存现金64000元(含敬老院押金5000元)。2、2012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邹士荣养老金收入为114528.2元。3、邹士荣名下银行卡余额4929.55元。4、社保卡余额9649元。审理中,朱仲兴述称:邹士荣名下有三张银行卡,其中江苏银行卡和农商行卡均是发放养老金的银行卡,卡内余额即养老金余额,包含在养老金收入中。三张银行卡中的余额在邹士荣去世后均已取出,已并账处理。(二)支出情况。1、2015年2月4日至2月11日住院期间支出双方一致认可的金额为9001.89元。关于其它款项支出,邹某2述称:住院期间支出护工费、尿不湿费、礼数钱等合计473元以及给邹某1、邹某4打的费各1000元,相关费用没有相应票据。朱仲兴提供记账材料1组,并述称在邹士荣住院、丧葬期间由其管账并记录,所有支出均有记录。邹某4、邹某1、邹某5对此不予认可。2、2015年2月12日至2月15日丧葬期间支出双方一致认可的金额为7706.6元。关于其它款项支出,邹某2述称:购买墓穴费用40222元及火化费用2905元均是从邹士荣遗产中支出。邹某4、邹某1、邹某5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均是邹某1支付。3、日常支出:双方一致认可邹士荣敬老院支出59512.2元。关于其它款项支出,邹永仪、邹某2述称:邹士荣在敬老院期间三年洗衣费6000元、护理费1000元、骨折护理费3000元、医疗互助费510元、有线电视费29元及其它邹士荣零用款项2000多元,合计约12539元。护理费是给护工对邹士荣进行特殊照顾,没有发票。邹某4、邹某1、邹某5对医疗互助费510元无异议,对洗衣费、零用款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当提供收款凭证。4、其它支出:邹永仪、邹某2述称:退还购房款支出10500元及公证费660元。邹某4、邹某1、邹某5对此不予认可。此外,邹士荣尚有抚恤金22000元,各方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关于墓穴购买及丧葬服务费用的情况。2015年2月12日,无锡市青龙山公墓与邹某1签订《无锡市青龙山公墓墓穴购销合同书》1份,载明:墓穴使用人为邹士荣、徐金妹,总价为40222元。付款后开具发票,发票联载明付款方为邹某1。2015年2月15日,支出殡葬服务费用共2905元,发票联载明付款方分别为邹士荣、邹某1。上述证据原件均在邹某1处。审理中,邹某2、徐某、邹某3申请调取2015年2月15日无锡市殡仪馆收费窗口监控视频,视频显示:2015年2月15日9时13分,朱仲兴与邹某4至收费窗口;朱仲兴从腰包中取出现金,并清点;朱仲兴把钱交给邹某4清点,由邹某4至窗口交费,朱仲兴将票据装至包中。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依遗嘱或协议办理;未立遗嘱的或遗嘱中未处分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被继承人邹士荣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有邹永仪、邹某2、邹某4、邹某1、邹某5。邹永仪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徐某、邹某3共同继承。一、关于无锡市芦庄123-403室房屋的继承分配情况。邹士荣系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邹士荣与邹某1、邹某4、邹永仪、邹某2、邹某5签订的《房产继承协议书》,无锡市芦庄123-403室房屋以邹士荣名义购买,房屋价款由邹某1、邹某4、邹永仪平均负担,每人3500元;邹士荣去世后,房屋由邹某1、邹某4、邹永仪平均继承。后邹士荣出具说明将购房款10500元分别返还给邹某1、邹某4、邹永仪,每人3500元。邹永仪对此予以认可,邹某4虽抗辩称其收到的3500元非返还的购房款,但对出具3500元收条的情况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不予采信。邹某1辩称讼争房屋所有费用均系其个人出资,未提供相应依据,且与《房产继承协议书》内容不符,不予采信。邹某1辩称未收到返还的3500元,但不影响邹士荣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处分房屋的权利。邹士荣立有两份公证遗嘱,应以最后的公证遗嘱为准。邹某1、邹某4、邹某5辩称后一份遗嘱公证时邹士荣神智不清,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讼争房屋应按该份遗嘱由邹某1、邹某4、邹某2、邹永仪共同继承,其中邹永仪的份额由徐某、邹某3共同继承。此外,根据《房产继承协议书》的约定,该协议实为附义务的遗嘱。该遗嘱虽然已被邹士荣变更,但因邹某1、邹某4、邹永仪已按约定履行了部分相应的义务,对财产增值作出一定贡献,故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应在返还邹某1、邹某4、邹永仪出资款的同时,酌情增加其获得的份额以作补偿。现各方一致认可讼争房屋价值为30万元,综合考虑讼争房屋使用情况、经济能力及个人意愿,该房屋归并给邹某1较为适宜。因无证据证明邹某1已收到返还的3500元出资款,故该款应从房屋总价中扣除并返还给邹某1。综上,酌定邹某1应支付邹某477000元、邹某265500元、徐某、邹某3各38500元。二、关于墓穴购买及丧葬服务费用的情况。邹士荣的墓穴费用及丧葬服务费用合计43127元。根据无锡市殡仪馆交费大厅监控视频显示,系邹某2丈夫朱仲兴交纳丧葬服务费用。邹某2系邹士荣的财务管理人,在邹士荣住院及丧葬期间,由朱仲兴负责财务支出管理亦为合理。邹某1虽提供墓穴购买费用及丧葬服务费票据,主张其为付款人,但因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丧葬费系朱仲兴交纳,票据由邹某1保存,与朱仲兴所述相符,故邹某1应对墓穴费用系其交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根据其对丧葬费支付所作的不实陈述,推定朱仲兴所述款项系其支付的事实成立。现邹某1未能就此举证,而朱仲兴对此能够作出较为合理的解释,与社会风俗习惯相符,且部分得到监控视频印证,予以采信。邹某2、徐某、邹某3均确认该费用系从邹士荣遗产中支出,予以确认。三、关于现金存款的继承分配情况。邹某2系邹士荣指定的财务管理人,负责按邹士荣的需要管理使用资金。经对账,各方对邹士荣的资金收支情况基本能够达成一致,支出差额部分亦符合社会常理且在合理限度内,且在继承案件中,若无相反证据,亦无需对被继承人已于生前处分和委托他人处分的财产进行审查。故按照现有证据能够确认存在的36154.9元进行分割。关于退还邹某1的3500元购房款,邹某2所述按照邹士荣的指示提取了10500元给邹士荣用于退还三个儿子支付的购房款,有邹士荣的书面字条和邹永仪、邹某4的收条印证,虽无证据证明邹某1已收到该款,但邹某2仅作为财务代管人,对于邹士荣是否实际向邹某1支付该款以及如何支出使用款项不应承担责任。故该3500元虽未认定已支付邹某1,但也不能认定仍属邹某2保管范围内的遗产,而由邹某2承担垫付责任。另邹士荣社保卡尚结余9649元,与存款余额合计45803.9元。邹士荣的抚恤费22000元,虽不属于遗产,但考虑到各方当事人要求分配的意愿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与前述款项合计67803.9元,由邹永仪、邹某2、邹某1、邹某4、邹某5各享有五分之一,即13560.78元。其中邹永仪的份额由徐某、邹某3共同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无锡市芦庄123-403室房屋归邹某1所有。二、邹某1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某477000元、邹某265500元、徐某38500元、邹某338500元。三、邹士荣的现金存款遗产(含社保卡遗存金额)及抚恤金合计67803.9元,均由邹某2负责领取保管,并且邹某2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某1、邹某4、邹某5各13560.78元、支付徐某、邹某3各6780.39元,其余归邹某2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66元,由邹某2、邹某1、邹某4各负担1452元,徐某、邹某3各726元,邹某5负担258元,邹某1、邹某4、邹某5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邹某2、徐某、邹某3。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除邹某1一审未明确要求房屋归并给其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一、邹某1主张的墓穴费用与丧葬服务费用43127元、购房款10500元及招待费3000元应否支持;二、诉争房屋如何分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邹士荣的墓穴费用及丧葬服务费用43127元,根据无锡市殡仪馆交费大厅监控视频显示,系邹某2丈夫朱仲兴携带现金至交费大厅,清点后交付邹某4,说明现金的控制人系朱仲兴,应认定该现金与邹某4无关。邹某2系邹士荣指定的财务管理人,在邹士荣住院及丧葬期间,由朱仲兴负责财务支出管理亦符合常理。邹某1虽提供墓穴购买费用及丧葬服务费票据,主张其为付款人,但未提供相应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佐证,尚不足以证明完整的付款过程,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购房款10500元,根据邹士荣的书面字条和邹永仪、邹某4的收条,可以证明邹某2已按照邹士荣的指示提取了10500元给邹士荣用于退还三个儿子支付的购房款。邹某1辩称未收到返还的3500元,但不影响邹士荣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处分房屋的权利。邹某1主张购房款10500元系其个人出资,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且与《房产继承协议书》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招待费3000元,按照风俗习惯上海亲戚来参加葬礼均会送上礼金,邹某1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的招待费超出了其收取的礼金,因邹某2等人不予认可,故对邹某1提出招待费先行在邹士荣遗产中扣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讼争房屋如何分配问题,遗嘱人随时有权变更或撤销遗嘱内容,邹士荣立有两份公证遗嘱,应以最后的公证遗嘱为准。讼争房屋应按该份遗嘱由邹某1、邹某4、邹某2、邹永仪共同继承,因各继承人均不要归并房屋,故本院依法确认份额,讼争房屋由邹某1、邹某4、邹某2、邹永仪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邹永仪已去世,其份额应由徐某、邹某3共同继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邹某1一审未明确同意接受诉争房屋,二审其明确表示不要归并房屋,故本院依法确认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5)南扬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维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5)南扬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三、无锡市芦庄123-403室房屋归邹某1、邹某4、邹某2、徐某与邹某3按份共有;其中邹某1、邹某4、邹某2各占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徐某与邹某3共同占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上诉人邹某1负担。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赵 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窦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