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2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钟如意、王杏花等与王文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如意,王杏花,王红花,王文兵,刘春兵,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205号原告:钟如意,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王杏花,女,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原告:王红花,女,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被告:王文兵,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启,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被告:刘春兵,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博爱县人,住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巨锋,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博爱县人,住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被告: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王召乡木楼村。法定代表人:苏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钢,系该公司的员工,一般代理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负责人:杨军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原告钟如意、王杏花、王红花与被告王文兵、被告刘春兵、被告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如意、王杏花、王红花,被告王文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启,被告刘春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巨锋,被告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如意、王杏花、王红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文兵、被告刘春兵、被告泌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1398587元,其中包括交通费6500元、误工费4070元、精神损失费5万、死亡赔偿金189357元(27051元/年×7年)、丧葬费23660元、经营场地经济损失45000元(5000元/月×9个月)、家庭重大损失费1080000元(18000元/人/年×2人×30年);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7日8时30分左右,被告刘春兵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并牵引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宋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安县杏花乡十里铺路段时,遇到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王文兵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的左侧后轮突然脱落,正三轮电动车失控,重型半挂牵引车避让不及与正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正三轮车上的乘员钟桂香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王文兵受伤,双方的车辆受损。2016年7月21日,交警队认定刘春兵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文兵负次要责任,钟桂香无责任。刘春兵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文兵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的母亲钟桂香是请我帮忙免费乘车的,请原告减轻对我的赔偿请求。被告刘春兵认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被告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春兵垫付了医疗费5924.40元,另给付原告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赔偿请求应当提供确凿的证据,并且诉请赔偿项目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春兵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所以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8时30分左右,被告刘春兵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并牵引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宋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安县杏花乡十里铺路段时,遇到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王文兵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的左侧后轮突然脱落,正三轮电动车失控,重型半挂牵引车避让不及与正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钟桂香当即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死亡。被告王文兵在事故中受伤,双方的车辆受损。钟桂香在医院抢救时花费医疗费5924.40元,此款由被告刘春兵垫付。之后,被告刘春兵又垫付了30000元给原告钟如意。受害者钟桂香系三位原告的母亲,钟桂香系非农业户口,出生于1942年10月17日,生前居住在武汉市洪山区四坦路1-2-10号。另查明,2016年7月21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红公交认字(2016)第07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兵负主要责任,王文兵负次要责任,钟桂香无责任。被告刘春兵驾驶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泌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该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另外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均书面表示放弃要求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担责任的权利。结合查明的事实,经本院确定原告钟如意、王杏花、王红花的损失有:1、医疗费5924.40元;2、死亡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73岁-60岁)]=189357元;3、丧葬费236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损失共计248941.40元。另案查明,被告王文兵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损失共计119278.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侵害他人生命权的行为均应承担与行为相适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且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所提交的用车证明,因均不是正式票据,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故本院对武汉市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张家湾工商质监所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所主张的经营场地经济损失和家庭重大损失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刘春兵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所以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刘春兵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王文兵辩称免费乘载钟桂香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4001.1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53.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刘春兵系被雇请驾驶车辆,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可以认定其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刘春兵按照70%责任连带赔偿114510.69元,此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由被告王文兵赔偿30%即49076.01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刘春兵垫付的35924.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钟如意、王杏花、王红花元199865.39元;二、被告王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49076.01元;三、原告钟如意、王杏花、王红花应返还刘春兵垫付的35924.40元,此款于原告获得被告王文兵赔偿款的同时返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4.12元,由被告王文兵负担1510.24元,由被告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刘春兵负担352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034.12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夏晓鹭审判员 吴 晟审判员 王爱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