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7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奕奕与严颖、邵银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奕奕,严颖,邵银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7717号原告陈奕奕,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冯大志,上海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颖,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邵银珍,女,195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原告陈奕奕与被告严颖、邵银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奕奕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大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颖、邵银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奕奕诉称,原被告系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是母子关系,2016年10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定于2017年1月15日归还,现被告迟迟未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9000元;2、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4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7年1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颖、邵银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10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7年1月15日归还。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对借款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等予以佐证,原告并表示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9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颖、邵银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奕奕借款人民币49000元;二、被告严颖、邵银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奕奕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严颖、邵银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寅人民陪审员 戴可珍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