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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孙海林与卢冠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冠琴,孙海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冠琴。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兵,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松之,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林。上诉人卢冠琴因与被上诉人孙海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891民初4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冠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上诉人卢冠琴向孙海林出具欠条后,孙海林分两次从卢冠琴处共拿走10800元货物,而一审法院以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处理是错误的。既然如此,上诉人在欠条中有租金也有货物,而租金只有3万元,故欠条中的2万元货物也不应在本案中处理。2、一审判决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一审法院已认定租赁期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2016年6月9日孙海林才向上诉人交付钥匙,故应从租金中扣除800元。3、孙海林违反双方约定,转让给上诉人的货物高出约定9646.9元,还有应退过期和破损的货物计4816.4元,以上款项均应从欠条总额中扣除。另,二审中,上诉人补充一条上诉理由,称上诉人于2017年2月20日,被上诉人强行进入上诉人租赁的房屋内,偷走了几万元货物,请求一并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偷走其货物不是事实,该纠纷派出所已处理并已结案。孙海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1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9日,被告卢冠琴向原告孙海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孙海林、货款及房租所剩账目5万元整,还款日期十月底还清。”原告孙海林出具条据一份,载明:“协助卢冠琴调换货(日用品、五金)金额6213元左右,调换物以实物为准,调至卢冠琴指定物,调换后以实价付给孙海林,调换物清后移签租房合同,付押金。”被告卢冠琴在条据上签名确认。原告孙海林于2016年6月9日向被告卢冠琴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单帅转店货款58000元,欠尾款50000元,包括货物及房租,包括房子押金1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其于2016年6月2日正式到原告店里交接,于2016年6月9日交接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关于店铺转让的货物价款、租金等协商一致将转让价款确定为108000元,被告已经支付58000元,余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卢冠琴应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押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卢冠琴提出欠条系受欺诈出具,应当扣除租金、扣减的利差等费用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具欠条前,其与原告已经经过长达数日的货物清点及价格确认并形成最终结算金额,被告以受到欺诈为由出具欠条,与常理不符,故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在欠据出具后,原告又从被告拿走货物10811元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原告认为其拿走的货物并未纳入108000元中,货物的价值仅为6000余元,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该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卢冠琴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孙海林支付欠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孙海林负担75元,由被告卢冠琴负担1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10811元,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查,孙海林在诉讼中陈述:“对卢冠琴向其出具欠条后,两次从卢冠琴处拿货物不表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并称因在转让时卢冠琴不要此货,故将该货暂时存放在卢冠琴处的,此货物的也不在总的转让款之内”。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争议货物价值及所有权存在争议,孙海林也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一审法院告知卢冠琴可就该争议事实另行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应否从欠款数额中扣除800元租金。经查,双方对超市转让交接完成的时间为2016年6月9日不表异议,在交接完毕后,卢冠琴于同年6月9日向孙海林出具欠条,仍按原租金标准计算,并未提出应扣除实际减少的经营天数,诉讼中,又以约定的交付时间与实际交付不一致,要求减少相应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从欠款数额中扣除货物利差9646.9元和退还过期、破损的货物价值4819.4元。经查,上诉人认为,孙海林违反口头约定,转让的货物并非是进价,故应退还货物差价9646.9元,孙海林则认为,在转让货物期间,卢冠琴已在周围店铺看过价格了,对转让的价格认可后才出具的欠条。对此,本院认为,卢冠琴对孙海林转让的货物是看货定价,在确认货物和总价后,向孙海林出具了欠条,现以系受孙海林欺骗为由,对价格不予认可,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海林应否退还卢冠琴4819.4元霉变、过期和破损的货物。经查,诉讼中,卢冠琴提供了过期的食品照片,被上诉人孙海林称,这些照片中货物并不是我当时给卢冠琴的。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在双方交接清点货物中,认真检查有无霉变、过期和破损的货物,其在诉讼中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当时孙海林转让的货物存在过期和破损。另,上诉人在上诉中称,孙海林于2017年2月20日,强行进入涉案房屋,偷走几万元货物。该纠纷上诉人可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卢冠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元,由上诉人卢冠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孙 洁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鲍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