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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蒋某与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1540号原告蒋某,女,汉族,1988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伟,南阳市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丁某1,男,汉族,1984年4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原告蒋某与被告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新伟和被告丁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丁某2。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吵架,造成感情不和。2012年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在原告父亲的极力反对和胁迫下原告撤回起诉。卧龙区法院下发(2014)宛龙靳民初字第10号裁定书。在原告撤回起诉后至今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丁某2。2014年1月份,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后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现原告以撤诉后双方仍不能和好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但未提交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能否存续的法定标准,本案原、被告系合法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丁某1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廷峰审 判 员  李丽果人民陪审员  张玉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子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