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5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231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与刘汉强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刘汉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531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青年东路**号。负责人王绍德,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刘汉强,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邳州市。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7600号判决书:被告刘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7733.16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分别为2586.26元、1139.11元,之后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因被执行人刘汉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于2016年10月12日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刘汉强送达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车辆、房产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2017年7月3日与申请人谈话,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杲 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