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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0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星星、白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星星,白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0民初629号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新城区岔口村。法定代表人:夏国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该公司城郊支行行长。被告:刘星星,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清涧县。被告:白飞,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清涧县。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星星、白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星星、白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止,月利率为10.5‰)以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兑现之日止,月利率为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5年7月29日,被告刘星星因从事养殖业需要资金,在原告城郊支行借款2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5‰,借款期限12个月,并由被告白飞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该笔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星星、白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刘星星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借据、个人提款申请书、放贷通知书、被告及其配偶身份证复印件、清涧农村信用联社贷款发放面签影像资料、支付证明材料各一份,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被告刘星星在原告城郊支行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则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白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即向账户名为刘星星、账号为6230271000006168446的账号发放借款20万元。后被告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5年9月21日。剩余利息、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星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实际向被告刘星星提供了该笔借款,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及罚息月利率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予以偿还,构成违约,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白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与原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均有明确约定,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全部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等相关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星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止,月利率为10.5‰)。二、被告刘星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兑现之日止,月利率为借款合同执行利率10.5‰上浮50%)。三、被告白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刘星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关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