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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3544、3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卡斯丹公司与王存琴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卡斯丹工艺时装有限公司,王存琴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544、3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卡斯丹工艺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杨光。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坚,男,汉族,1962年3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宏,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存琴,女,汉族,1975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玲,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闽,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卡斯丹工艺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斯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存琴劳动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8053、18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卡斯丹工艺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存琴2016年5月工资2898.22元、6月工资753元;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卡斯丹工艺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存琴车费补贴250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卡斯丹工艺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存琴2016年2月至5月的奖金2380元;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卡斯丹工艺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存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05.55元;五、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卡斯丹工艺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存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722.88元;六、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卡斯丹工艺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王存琴工卡费用10元;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卡斯丹工艺时装有限公司不须支付2014年8月19日至2016年6月7日的高温津贴1150元给原告王存琴;八、驳回原告王存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卡斯丹工艺时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6)粤0606民初18053号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2016)粤0606民初18085号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卡斯丹工艺时装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卡斯丹公司上诉请求:1.卡斯丹公司无需向王存琴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05.55元。2.卡斯丹公司无需向王存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722.88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存琴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有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卡斯丹公司在一审中举证证明王存琴在工作中不服从生产组长的工作安排,工作不认真,在公司需要赶货时经常请假致使公司生产安排困难,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卡斯丹公司的规章制度张贴在公司的公示栏上多年,在公司工作的员工皆知,王存琴对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是熟悉的。卡斯丹公司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卡斯丹公司需要向王存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722.88元是错误的。另外,卡斯丹公司在每年的春节前后均有较长时间的放假,方便员工回家过年,员工休息的时间远远超过每年应休年休假的时间。同时卡斯丹公司存在淡季开工不足,员工上班时间较少的情况,故王存琴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卡斯丹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如下:针对一审提交的录音整理文字资料,卡斯丹公司在立案和开庭时候均提交了U盘录音予以佐证,但一审判决认为卡斯丹公司不能提供录音予以佐证与事实不符。王存琴不服从公司管理层管理,并且主动引起争吵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一定影响,卡斯丹公司因此辞退王存琴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王存琴辩称,一、王存琴于2012年7月31日入职卡斯丹公司至2016年6月7日,卡斯丹公司并没安排王存琴休带薪年休假。卡斯丹公司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已安排王存琴休带薪年休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带薪年休假的工资予王存琴。卡斯丹公司请求无须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当驳回。王存琴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6月7日的应休年休假为8天,卡斯丹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905.55元。二、卡斯丹公司违法辞退王存琴,应向王存琴支付违法解除关系的赔偿金。卡斯丹公司提供的员工规章制度照片并没有显示制定时间,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制度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以及向王存琴送达或王存琴签收过,王存琴从未见过该员工规章制度。辞退证明上记载“不服从生产组长安排、工作马虎、在厂有货赶时经常请假致使生产安排有困难,违反厂规第五章第六、七条为由通知王存琴解除劳动关系”,上述内容为卡斯丹公司捏造,并非事实。卡斯丹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文字整理并没有提供录音予以佐证,而证人与卡斯丹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也不清楚王存琴与他人争执的事实。综上,卡斯丹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存琴违反规章制度,属于违法解除与王存琴的劳动关系,卡斯丹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上诉人卡斯丹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存琴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因卡斯丹公司明确表示,对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六、七、八项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六、七、八项内容径行维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卡斯丹公司是否需要向王存琴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卡斯丹公司是否需要向王存琴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卡斯丹公司上诉主张每年的春节前后均有较长时间的假期,方便员工过年,且淡季的时候公司开工不足,上班时间比较少,由此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可见,用人单位如何安排年休假或者是否安排年休假,应当征询职工本人的意愿,而职工本人的意愿,应当以明示的形式作出表示。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卡斯丹公司根据王存琴的意愿统筹安排了年休假,亦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王存琴发放了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此,卡斯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卡斯丹公司向王存琴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905.5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卡斯丹公司是否需要向王存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根据卡斯丹公司与王存琴一、二审期间的诉辩,双方产生争议的原因是卡斯丹公司对王存琴进行调岗,卡斯丹公司认为王存琴不服从公司安排,经常请假,而且和管理人员产生很大矛盾等为由对王存琴进行调岗,卡斯丹公司将王存琴的工作由生产工调整成后勤负责清洁和车间巡查,王存琴的工资构成由以前的保底1510元加提成加计件调整为顺德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卡斯丹公司的上述调岗行为属于对王存琴降职降薪,王存琴不同意调岗有正当理由,不应认定为不服从公司安排。卡斯丹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明王存琴经常请假及与管理人员产生很大的矛盾,卡斯丹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王存琴违反厂规,卡斯丹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卡斯丹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与王存琴的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卡斯丹公司仅对是否应支付赔偿金有异议,对原审法院计算的赔偿金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数额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卡斯丹工艺时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学军审判员  崔景诚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敏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