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2民初4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虞万龙与绍兴遇见你餐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万龙,绍兴遇见你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4537号原告:虞万龙,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雄,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遇见你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南路777号金帝银泰城1幢5F00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1330602344044840G。法定代表人:孔梦阳,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森求,浙江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万龙与被告绍兴遇见你餐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0日、5月24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虞万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雄、被告法定代表人孔梦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森求(第二、三次庭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很高兴遇见你”地面(区域)合作协议;二、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合作经营出资款190万元,同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约120000元);三、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1488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协商就餐饮经营达成合意,双方出资成立合作公司。原告出资190万元,占合作公司50%股份。2015年10月29日在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上签名并于10月30日向被告汇款38万元。11月5日被告在合作协议上签名,11月9日原告又汇款152万元。另原告交付保证金148800元。此后被告没有按协议进行合作公司的注册登记,也没有开展正常的公司经营。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不同意归还出资款并支付利息,事实上店是确实存在的,原告方是从前期到后期原告是全程参与的;同意归还保证金。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1、“很高兴遇见你”地面合作协议1份,证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协议在11月15日生效。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2份,证明原告按约付款190万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约成立合作公司的事实。证据3、约定书1份,证明被告退还保证金以及证明被告收到了保证金且没有开相应的合作公司,被告愿意退还保证金的事实。证据4、“芳庭Fountian”概念书店柯桥银泰店地面投资合作协议1份,证明本案被告和案外人虞莉存在合作协议,即使书店成立也是履行其与虞莉之间的合作协议,与本案原告的合作协议没有履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事实上已在蓝天柯桥银泰广场成立了一家个体工商户和一个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是确实存在的。对证据2,对38万元汇款至被告公司帐户以及152万元汇款至被告法定代表人帐户没有异议。对证据3,约定书不能证明项目不存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芳庭Fountian”概念书店柯桥银泰店地面投协议是把一个合作项目分成了两个合作项目。这份协议是对原、被告之间协议的变更。被告提供证据1、双方就很高兴遇见你餐厅的微信沟通记录1份,证明被告已经和原告开设了绍兴市××桥区柯桥遇见你餐饮店,且在经营过程中都是由原告的女儿和被告法定代表人联系,且原告及原告女儿对于柯桥店的经营形势知情且没有任何异议。证据2、财务人员给虞莉的经营月报微信记录1份,证明原、被告已经开设了柯桥遇见你餐饮店,证明业务收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首先柯桥遇见你餐饮店注册登记是个体工商户,业主是本案被告,并不是公司,与原、被告之间设立公司的投资协议相违背。案外人虞莉与本案被告之间也存在这合作协议,那个公司的存在与本案没有关系,即使有隐名股东的存在也不是本案的原告虞万龙,而是虞莉。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虞莉的行为有本案原告的授权。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认为:1、证人并不是在双方合作的餐饮店上班,很多情况都是不知情的。2、该证人系被告公司的员工,所以和本案被告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3、证人说办消防证的时候不知道虞万龙是老板,经询问是在看到本案诉讼文书的时才知道虞万龙是老板,有悖常理。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兼职四个单位,对柯桥很高兴遇见你餐厅的工作是知情的,因此可以证明原告授权给其女儿。至于原告说证人是我方的员工,应不予采信我方不予认可。本院对虞莉的问话笔录。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女儿虞莉所说的都是事实。被告认为:虞莉的很多话都是在欺骗法庭,1、我个人没有向虞万龙借过钱。2、买车是向银行按揭的,且我个人有副业的,自己完全消费的起。3、我没有不接电话。4、店系个体工商户我跟虞莉以及虞莉的丈夫沟通过的。5、虞莉说其与我的接触都是虞莉自己的意思,不是父亲的意思是不对的,原告本人从头到尾都是在场的。6、都是现金消费的也是谎言,他们还有700多元挂帐在店里没有支付。7、关于地点在星巴克,当时是大家一起去看好的,但是人家不肯租,我认为虞莉与原告系直系亲属其意思可以代表其父亲的意思。对合法性也不予认可,本次问话是在立案后问的,虞莉对其不利证据都可以预先加以排除。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因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1与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女儿女婿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微信的事实,以及给原告女儿发送经营月报的事实。证据3、证人尽管系被告公司员工,但其对事实的陈述基本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对虞莉的问话笔录,因虞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证明力低,故该问话笔录只做参考。本院经审理认定,“很高兴遇见你地面合作协议”甲方为绍兴遇见你餐饮有限公司,乙方为虞万龙,约定:本项目按照380万元立项,乙方以现金入股甲方人民币190万元,占地面合作公司的50%股份;合作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公司;轻餐合作店乙方需向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50万元作为合作意向保证金,在第一个自然年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返还50%保证金,剩余50%保证金在第二个自然年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返还;乙方享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收益分配权,但不参与合作公司的经营决策、人事任免以及门店日常管理权;乙方应协助合作公司获得经营门面,并负责协调当地工商、卫生、环评、消防等管理部门,帮助合作公司取得必要的经营执照。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名,被告在2015年11月5日签名与盖章。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8万元,11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汇款152万元。另原告妻于2016年8月12日汇款148800元作为开业保证金。虞万龙为甲方、孔梦阳为乙方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约定书”,约定:虞万龙与孔梦阳就很高兴遇见你柯桥银泰餐厅开业保证金事宜,约定该款148800元保证于2017年4月10日前由乙方孔梦阳全额归还给甲方虞万龙。2016年8月16日,绍兴遇见你餐饮有限公司(甲方)、虞莉(乙方)签订“很高兴遇见你餐厅芳庭Fountain概念书店柯桥银泰店地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自愿合作柯桥银泰很高兴遇见你餐厅、芳庭概念书店项目,其中乙方投资110万元占柯桥银泰很高兴遇见你餐厅地面总股本的50%,乙方投资80万元占柯桥银泰芳庭概念书店地面总股本的45%;乙方有权对“很高兴遇见你”餐厅、芳庭概念书店柯桥银泰店项目拥有收益分配权、建议权、监督权,但不拥有合作公司的经营决策决定权、人事任免权以及门店日常管理权。绍兴芳庭图书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万元,成立日期是2016年7月4日,股东为孔梦阳,地址是绍兴市××桥区银泰百货4楼4D-02-01。绍兴市××桥区柯桥遇见你餐饮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孔梦阳,地址是柯桥银泰百货4楼4D-02-02,注册时间是2016年7月12日。上述公司与餐饮店均于2016年8月18日开业。还查明,因一年免租期已届满,且免租期届满后没有交纳房租,故房东收回了绍兴市××桥区银泰百货4楼4D-02-01与4楼4D-02-02店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争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否解除。原告认为应当解除,其理由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被告至未设立合同约定的有限公司,也没有实现合同约定的项目;被告认为不应解除,其理由是已设立绍兴芳庭图书有限公司、绍兴市××桥区柯桥遇见你餐饮店。本院认为,原告只认可绍兴市××桥区柯桥遇见你餐饮店,没有认可绍兴芳庭图书有限公司,理由如下:第一、“约定书”可以证明原、被告已经设立××柯桥区柯桥遇见你餐饮店。2017年2月17日“约定书”约定“虞万龙与孔梦阳就很高兴遇见你柯桥银泰餐厅开业保证金事宜,约定该款148800元保证于2017年4月10日前由乙方孔梦阳全额归还给甲方虞万龙”,该文意表达了原、被告之间存在高兴遇见你柯桥银泰餐厅,并就该餐厅的开业保证金归还达成了协议。第二、根据“约定书”可以认定原告追认了其女儿在设立××柯桥区柯桥遇见你餐饮店项目上的隐名代理行为。原告认为“约定书”中的开业保证金应是给原告女儿的,“约定书”的甲方应是原告女儿,属于债权转让,但“约定书”的甲方明确为原告,且原告也签名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陈述不予采纳。第三、原告妻于2016年8月12日汇款148800元作为开业保证金,此时原告女儿尚未与被告签订协议,故该开业保证金不是原告女儿与被告所签协议的保证金,而是原告与被告所签协议的保证金。第四、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记载“毕竟芳庭是后来弄出来的,一开始签合同没有芳庭的”,加上原、被告双方确认148800元是绍兴市××桥区柯桥遇见你餐饮店的开业保证金,不是绍兴芳庭图书有限公司的开业保证金,以及原、被告合作的品牌是“很高兴遇见你”,故原告只是追认了绍兴市××桥区柯桥遇见你餐饮店,没有追认绍兴芳庭图书有限公司。综上,目前证据已经证明原、被告设立了绍兴市××桥区柯桥遇见你餐饮店,故对原告以合同未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现房东收回了绍兴市××桥区银泰百货4楼4D-02-02店面,双方又无合作可能,合同目的已难以实现,但双方在绍兴市××桥区柯桥遇见你餐饮店实际上是合伙关系,110万元投资已属于合伙财产,应否返还及返还多少需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清算后才能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该11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原告只是认可绍兴市××桥区柯桥遇见你餐饮店,且投资款只有110万元,没有认可绍兴芳庭图书有限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80万元与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与原告女儿在绍兴芳庭图书有限公司的纠纷可另行依法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开业保证金的诉请,因被告做出了承诺归还,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遇见你餐饮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虞万龙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遇见你餐饮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虞万龙人民币14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虞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80元,由原告承担6798元,被告承担52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1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姚炜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