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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2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魏世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魏世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2517号原告: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电子西街2号融侨馨苑59#-101。法定代表人:吴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心言,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樱,该公司员工。被告:魏世红,女,汉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观邸小区**号楼*单元**层****号。原告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简称金辉物业西安分公司)与被告魏世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辉物业西安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心言,被告魏世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辉物业西安分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融侨城的业主。被告购买了曲江观邸29号楼1单元24层4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5.62㎡。并在接受该物业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如被告逾期缴纳物业费及代收代缴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缴纳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缴无果,又进行书面上门催缴,均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物业管理费共12973.8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缴清全部物业管理费之日起,截止至2016年9月6日应支付违约金为11799.1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世红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欠付物业费不属实,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物业费9174元,而且是从原告公司的电脑上核算的。二、被告没有和原告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在原告物业管理期间,被告的房屋发生漏水事件,多次与物业公司协商,四年多了,一直未得到物业公司彻底的解决。四、产权车位存在问题,被告的车位只有在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下才能进入车库。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观邸29号楼1单元24层4号的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45.62㎡。被告收房后与原告签署《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同意由重庆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2012年5月3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对曲江观邸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及管理。后原告依约为曲江观邸小区提供相关物业管理及服务,但被告认为小区车位存在问题,更重要的是被告的房屋存在漏水,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原告至今未能修复,遂向原告交纳了部分物业管理费。仍有部分物业管理费用未能及时交纳,原告多次催缴未果,并对被告采取限购水电措施。2016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缴函,被告仍未交纳。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查明,原告购买的曲江观邸29号楼1单元24层4号小区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1.5元/㎡/月,电梯运行维护费五层以上0.50元/㎡/月。生活垃圾费6.00元/户/月。原告最终确定诉讼请求明细为: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物业费7208.19元(145.62㎡×1.5元/㎡/月×33个月),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车位费4950元(150元/月×33个月)。原告起诉后,被告交纳了电梯费与垃圾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书、前期物业协议、入住确认书、欠费清单、户型图、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观邸29号楼1单元24层4号房屋后与原告签署《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同意由原告对曲江观邸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及管理,并同意按照相关约定及规定标准支付相应物业管理费用。至此,原告与被告双方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依法依约有义务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用。被告以小区车位存在问题,房屋存在漏水,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原告至今未能修复为由未能积极交纳相关物业费用,虽然事出有因,但辖区车位问题及房屋漏水均属房屋建设质量等问题,应由小区开发商依约负责。虽然原告基于与小区开发商系关联企业而进行前期物业管理,但与原告系两个法律主体,且房屋质量等问题与本案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辩称,在本案中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由被告另行诉讼解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物业费7208.19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车位费4950元,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约定,并结合被告在庭审中就车位实际使用之陈述,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之违约金,虽然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曲江观邸临时管理规约》有相关约定,因被告拒绝交纳事出有因,原告在具体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过程中,亦采取了限购水电等行为,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为妥。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世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物业费7208.19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车位费4950元,共计12158.19元(依本金12158.1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计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419元,由原告承担19元,被告承担400元。原告已垫付,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直接给付原告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智强人民陪审员  芦冬花人民陪审员  邓 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彩娥打印:高彩娥校对:高彩娥2017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