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6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上海朝贝实业有限公司与钱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朝贝实业有限公司,钱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6504号原告:上海朝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慈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松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钱义,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朝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贝实业公司)与被告钱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6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贝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松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贝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8,158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22时50分,被告钱义驾驶号牌鲁D2XX**小型轿车行驶至松源路出平新公路西约200米处,与案外人慈某某驾驶号牌沪MP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钱义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钱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沪MPXX**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该车在本案事故中受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确认损失为30,427元,且经实际修理。事发时事故车辆鲁D2XX**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自愿放弃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索赔。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事故车辆勘估表、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钱义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且审理中原告放弃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索赔,故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钱义根据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车辆修理费,原告所有车辆已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且已实际修理,故本院确定为30,427元。对于律师费,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000元,余款28,427元由被告钱义赔偿70%计19,898.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朝贝实业有限公司19,898.9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朝贝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减半收取314.50元,由原告上海朝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6元(已付),由被告钱义负担14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陆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