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7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冉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骆巍,冉美,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72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3号7幢2-8,组织机构代码90344483-3。负责人:张克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廖代秀,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巍,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冉美,女,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5号2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54065922C。法定代表人:江代刚,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巴南支行”)与被告骆巍、冉美、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通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巴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代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巍、冉美、协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骆巍、冉美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4月1日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贷款逾期本金45053.29元、透支利息10333.3元、违约金7151.47元,合计62538.06元;2.判决被告骆巍、冉美从2017年4月2日起,以45053.2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决被告协通公司对被告骆巍、冉美的上列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对被告骆巍名下用于抵押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公告费、律师费由被告骆巍、冉美承担,被告协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7月30日,原告工行巴南支行与被告骆巍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骆巍通过在原告工行巴南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购车消费,透支金额为126000元。被告骆巍授权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将透支款一次性划入车商即被告协通公司账户;被告骆巍分36期以等额方式偿还,每期还款金额为3896元,自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偿还;如被告骆巍未按期还款,原告工行巴南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被告骆巍累计三次违约的,原告工行巴南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骆巍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骆巍信用卡账户;被告骆巍以其购买的车辆向原告工行巴南支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冉美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对被告骆巍与原告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被告协通公司向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担保为被告骆巍偿还其《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向被告骆巍发放了贷款126000元,并将款项划入其指定账户。但至2017年4月,被告已连续三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被告骆巍、冉美未作答辩。被告协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工行巴南支行与被告骆巍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骆巍通过在原告工行巴南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购车消费,透支金额为126000元。被告骆巍授权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将透支款一次性划入车商即被告协通公司账户;被告骆巍分36期以等额方式偿还,每期还款金额为3896元,自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偿还;如被告骆巍未按期还款,原告工行巴南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载明滞纳金指贷记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规定应向发卡机构支付的款项。《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从银行记账日起支付至还款日止。被告骆巍累计三次违约的,原告工行巴南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骆巍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骆巍信用卡账户;被告骆巍以其购买的车辆向原告工行巴南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冉美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对被告骆巍与原告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被告协通公司向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骆巍与原告工行巴南支行之间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申请分期付款开始直至该笔分期付款结清为止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向被告骆巍发放了信用卡,并按约将被告骆巍申请的分期款项126000元划入了被告协通公司的账户中。合同履行中,被告骆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分期款。截至2017年4月1日,被告骆巍尚欠原告工行巴南支行逾期本金45053.29元、透支利息10333.3元、违约金7151.47元,合计62538.06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工行巴南支行提交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信用卡付款凭证、《担保承诺函》、《重庆协通汽车销售产品购销合同》、首付款收据、《汽车消费贷款首付款证明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发票、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巴南支行与被告骆巍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协通公司向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已按约将分期款项划入指定账户,被告骆巍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并支付手续费。被告冉美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骆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骆巍、冉美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工行巴南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骆巍、冉美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并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工行巴南支行要求被告协通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骆巍未按时偿还分期款项,由此产生的上述债务应由被告协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骆巍向原告借款时以其所购的轿车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骆巍未能按约清偿债务时,原告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其对被告骆巍为该笔借款设定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行巴南支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本案产生公告费、律师费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骆巍、冉美、被告协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巍、冉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贷款本金45053.29元以及截止2017年4月1日透支利息10333.3元、违约金7151.47元,合计62538.06元;二、被告骆巍、冉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45053.29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骆巍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对被告骆巍所有的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682元,由被告骆巍、冉美、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志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