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杨志军与沭阳县坤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沭阳县坤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志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坤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迎宾大道北侧(浙江商城C1幢四层)。法定代表人:孙井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球,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军,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迁市坤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志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5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6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坤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球,被上诉人杨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坤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志军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志军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杨志军不具备办理消防工程验收的资质与能力,杨志军接受坤恒公司委托后没有为坤恒公司办理任何实质性的消防验收事务,更没有完成相应的委托事务。二、坤恒公司已经支付了46万元费用,双方合同约定是60万元,杨志军再要求支付20万元与事实不符,且60万元消防验收费用远远超出市场价格。三、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系杨志军挂靠单位,5万元罚款系杨志军要求坤恒公司垫付,应当予以扣除。被上诉人杨志军辩称:一、被上诉人是代理办理消防验收事宜,不存在被上诉人要具备消防验收资格的问题,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委托事务,该事实被生效判决所认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合同价款是60万元,上诉人支付的46万元价款中包含了被上诉人额外做的增加工程价款6万元,故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万元委托费用与事实是相符的。三、上诉人提交的5万元罚款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杨志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坤恒公司给付原告委托报酬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6日,王建波代表坤恒公司(甲方)与杨志军(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新江南小区》西北角超市消防验收事宜;甲方付乙方陆拾万元正(¥600000.00),协议签订付款200000元,消防正式验收付200000元,取得合格证付200000元。同日,坤恒公司向杨志军支付200000元;2014年7月22日因工程需要增加6万元,该款项坤恒公司已支付杨志军;2014年9月25日,坤恒公司向杨志军支付第二期款项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涉案工程已经于2015年6月24日经消防验收合格。2015年7月23日,一审法院依法受理了坤恒公司诉杨志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坤恒公司以杨志军未能办理约定事项为由,要求与杨志军解除合同、杨志军返还已付委托款项46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应由杨志军履行的委托事项,杨志军已经履行完毕,遂作出(2015)沭商初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坤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坤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苏13民终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杨志军已经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且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委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杨志军、坤恒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杨志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坤恒公司提起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案件纠纷案件的(2015)沭商初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苏13民终69号民事判决书,坤恒公司辩称判决书中对于委托合同没有解除的表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2015)沭商初字第00697号、(2016)苏13民终69号两份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载明杨志军已经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且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委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坤恒公司辩称涉案的两份判决书对于合同解除部分的陈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未能提供能够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的证据,故对于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坤恒公司辩称杨志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坤恒公司另行委托了高科公司办理相关事项,故坤恒公司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并提交了2015年6月23日的江苏省费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该缴款书的征收单位为宿迁市消防支队,缴款人系高科公司。该份证据系原件,杨志军对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了高科公司向宿迁市公安消防支队缴纳了罚款5万元,并不能证明坤恒公司将涉案消防验收事项另行委托给高科公司,并且坤恒公司亦未能在法庭给定的时间内提交坤恒公司与高科公司的委托协议等证据对其辩称进一步进行证明,故对坤恒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杨志军作为受托人已经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委托事项已经完成,坤恒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委托人即杨志军支付相应报酬。目前,坤恒公司尚欠杨志军报酬200000元,杨志军现要求坤恒公司支付该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坤恒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杨志军支付报酬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已由杨志军预交),由坤恒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坤恒公司是否应该向杨志军支付20万元委托费用;二、坤恒公司要求抵扣5万元垫付款是否能够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坤恒公司是否应该向杨志军支付20万元委托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坤恒公司应该向杨志军支付20万元委托费用问题。理由如下:一、根据一审法院(2015)沭商初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6)苏13民终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杨志军已经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且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委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坤恒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二、根据坤恒公司与杨志军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杨志军受托事项包括办理相关消防检测手续,整理资料报审,指导工人整改不规范之处,处理与消防主管部门的相关事宜,故虽然杨志军无上诉人坤恒公司主张的相应资质,但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的履行,其客观上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上诉人坤恒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根据生效判决确认可以确认“2014年7月22日因工程需要增加6万元,该款项坤恒公司已支付杨志军”的事实,故虽然坤恒公司已经支付46万元,但案涉合同约定的60万元价款中实际履行的款项为40万元,杨志军要求坤恒公司给付20万元未超出合同约定。四、坤恒公司与杨志军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款为60万元,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坤恒公司主张该价款明显超出一般该类合同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坤恒公司要求抵扣5万元垫付款是否能够成立问题。坤恒公司主张杨志军挂靠高科公司施工被公安机关罚款5万元,后坤恒公司代为垫付5万元,故应从坤恒公司欠付杨志军委托费用中扣除,并提供收据一张。本院认为,坤恒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提供的收据仅能证明高科公司向宿迁市公安消防支队缴纳5万元罚款,尚不足以证明杨志军系挂靠高科公司以及坤恒公司代付的事实,且杨志军对此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坤恒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抵扣5万元垫付款,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坤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沭阳县坤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庚审 判 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6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