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小红与严旗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红,严旗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550号原告:李小红,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严旗玮,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告李小红与被告严旗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旗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严旗玮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600元,并继续按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严旗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严旗玮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7年1月8日向李小红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立下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息。借款后,严旗玮未能付息,经多次催讨仍拖欠至今。严旗玮未作答辩。李小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借据和收据各一份、询问笔录二份。严旗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8日,严旗玮向李小红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将该笔借款汇至严旗玮在中国银行设立的帐号为62×××17的帐户内。严旗玮出具借据后,李小红当即支付给严旗玮现金8100元,并在当日委托其友吴忠彬将21900元汇入严旗玮指定的帐户内,严旗玮即向李小红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所借款项。之后,李小红向严旗玮催讨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严旗玮向李小红借款人民币30000元之事实,有严旗玮出具的借据和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严旗玮至今拖欠李小红借款本金,应负偿还之民事责任。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李小红要求严旗玮按2%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严旗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严旗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李小红借款本金30000元。二、驳回李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李小红负担11元,严旗玮负担554元。公告费600元,由严旗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明审 判 员 陈兴会人民陪审员 汪梅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项满春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