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余义华与邝永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义华,邝永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1895号原告:余义华,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邝永勇,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余义华与被告邝永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邝永勇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被告邝永勇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余义华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于2017年2月14日前还清,利息按月息20‰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邝永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义华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邝永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叶燕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