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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2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六安市国泰大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付应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国泰大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付应平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977号原告:六安市国泰大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六佛路裕安区交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4248926F(1-1)。法定代表人:丁庆国,经理。被告:付应平,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六安市国泰大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应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国泰大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庆国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应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六安市国泰大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了《车辆挂户协议》,被告将其皖N×××××车挂户于原告公司,合同期限1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合同期满后,被告再也没有到原告处缴纳保险费和续签合同。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终止。然而被告仍然以挂靠原告公司名义经营,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挂户关系。被告付应平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车辆委托管理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挂靠关系,被告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付应平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N85213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原告名义入户营运,委托原告代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原、被告就双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证照代办等义务,但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到原告处办理续签合同手续,且未购买保险等其他应尽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委托管理合同》已经到期且被告也未办理续签手续,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现原告要求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关系,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六安市国泰大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应平签订的《汽车委托管理合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付应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芳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