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滕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7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谋某,男,1990年8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梦县,住武汉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月8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同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谋某于2017年4月6日3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毛家巷,翻窗进入毛家巷正街149号廖某家中,盗走其家中二楼沙发上的裤子内的人民币1000元,以及一楼沙发上的苹果牌iphone6S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40元)。被告人滕谋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控制,后被接警赶至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现金以及手机均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廖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滕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巡逻民警大队、白沙洲街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2、被害人廖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罗某、夏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物证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武昌价认鉴字(2017)10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7、被告人滕谋某的供述;8、本院(2012)鄂武昌刑初字00541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滕谋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赃款赃物已追回,被告人滕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滕谋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成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