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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时彦海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彦海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彦海,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彦海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彦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被告人时彦海驾驶农用四轮车并携带油锯,在红石林场23林班10小班内,盗伐树木共62株,合立木材积5.0923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3.7441立方米。经鉴定,时彦海盗伐的树木共价值人民币13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时彦海处扣押作案工具油锯一台;时彦海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3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时彦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时彦海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金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林木伐根检尺野帐,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彦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时彦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时彦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彦海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时彦海作案油锯一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俊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