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殷志豪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志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6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志豪,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暂住常熟市,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被告人殷志豪曾因赌博,于2005年3月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罚款800元;曾因吸毒,分别于2007年1月16日、2009年9月2日、2012年8月30日均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月1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13日释放。被告人殷志豪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2日被羁押),2016年11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左言二,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志豪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志豪、辩护人左言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志豪于2016年10月期间,在常熟市虞山镇桃源涧南弄、虞山镇世茂75号公馆地下停车场等处向吸毒人员冯某、朱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5次,共计110.1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7.26克咖啡因,共获利人民币385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殷志豪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殷志豪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殷志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殷志豪辩解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第6起中在常熟市虞山镇桃源涧南弄11号011室内查获的96.81克毒品是“强强”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第6起的毒品应折算纯度后计算为60.58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6起后半部分96.81克的毒品系被告人殷志豪所有,无法排除其他人使用的可能性,请求审慎查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殷志豪在常熟市虞山镇桃源涧南弄、虞山镇世茂75号公馆地下停车场等处向吸毒人员冯某、朱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共计10.15克,获利人民币295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初的某日晚上,被告人殷志豪在常熟市虞山镇桃源涧南弄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冯某、朱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7克。2、2016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殷志豪在常熟市虞山镇桃源山庄门口处,以人民币200元向朱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70克。3、2016年10月10日左右的某日晚上,被告人殷志豪在常熟市虞山镇世茂75号公馆地下停车场处,以人民币600元向冯某、吕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4、2016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殷志豪在常熟市虞山镇桃源山庄门口处,以人民币150元向朱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45克。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冯某、朱某、吕某、钱某、顾某、殷某、段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查获的红色药丸3袋、白色晶体4袋等物品(系照片),常熟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及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微信截图,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截图,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5、2016年10月初的某日晚上,被告人殷志豪在常熟市虞山镇桃源山庄门口处,以人民币900元向冯某、吕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克。6、2016年10月12日下午,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在常熟市虞山镇桃源涧南弄11号017房间抓获被告人殷志豪,并当场在该出租房写字台抽屉及茶几的茶叶盒内查获红色药丸3袋、白色晶体2袋,其中红色药丸3袋共净重7.26克,均检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2袋共净重0.2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又在被告人殷志豪租住的11号011房间衣柜顶部查获白色晶体2袋,共净重96.8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向殷志豪购买过三四次冰毒的。其中其被抓5、6天前的晚上,“老康”(吕某)让其帮他联系买3克冰毒,其就联系了殷志豪,吕某开着他的凌志带其一起到桃园山庄门口处从殷志豪处买了900元冰毒,殷志豪出来到了车边递给其一袋冰毒,其放在汽车档位处,吕某后拿了放在身上,钱是吕某给的,其从吕某那里拿了1000,给了殷志豪900,剩下的100元买了香烟,冰毒有3克。其辨认出殷志豪、吕某。2、证人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大约是在2016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其在钱某家吸毒出来,在电梯里遇到“金刚”(冯某)后他问其有没有冰毒,他问其借点钱给他买点冰毒,之后其等人在75号公馆大厅见面的,其开黑色的锐志车,他让其把车开到桃源附近(在一条巷子里,边上有一个小区,里面都是别墅)的一个地方,大概晚上6点了,“金刚”联系对方他下车去跟人交易了,卖家是从的车的后面过来的,其看到对方是个男子,具体长什么样其没有看到,其给他1000元,他交易完回到车上说他买了900元冰毒,剩下100元其没有问他要,他好像拿去买烟了。之后其等人回到青皮树宾馆3B32宾馆,其和他一起在房间吸毒了。其辨认出殷志豪、冯某。3、证人殷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桃园涧南弄11号017室是其在2个月前帮殷志豪出面租下来的,房费是殷志豪自己给的,合同是其帮忙签的。在殷志豪租完017房间后,有一天他找到其问其有没有房租可以短租10多天,至于他为何要短租其就不清楚了,后其帮他跟房东讲了一下,帮他租了011房间,合同是其帮他和房东签的,钱也是其帮他给的房东,殷志豪本人没有露面,之后其把钥匙什么的给了殷志豪,后来其没有和殷志豪接触了,其不认识强强,其与殷志豪没有矛盾冲突的,其和他不怎么接触的,就是认识。4、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及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明侦查机关于2016年10月12日11时20分许,对桃园涧南弄11号011室进行检查,出租房内东侧靠墙放有电视柜,电视柜上放有一只黄色塑料袋,在黄色塑料袋表面提取指纹1枚,并在指纹处提取擦拭子1份编号为擦拭子1,黄色塑料袋内有2只无色透明塑料袋,提取2只塑料袋封口处擦拭子各1份,编号为擦拭子2、擦拭子3,2只塑料袋内有无色透明晶体,净重分别为48.63g、48.18g,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48.63克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6.5%,48.18克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8%。提取的擦拭子2枚模板DNA与殷志豪口腔试子的基因型匹配。对被告人提出的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贩毒的辩解意见,经查,冯某、吕某证明由吕某出资1000元,开车载冯某至桃源涧附近,并由冯某出面以900元向殷志豪购买毒品3克,细节一致,足以证实殷志豪向冯某、吕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殷志豪及辩护人提出的未贩卖第6起后半部分96.81克毒品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该毒品系被告人向他人购买,在其租住的房间内查获,且在塑料袋封口处提取的模板DNA与殷志豪口腔试子的基因型匹配,足以认定系其用于贩卖的毒品数量,对此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第6起的毒品应折算纯度后计算为60.58克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殷志豪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殷志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志豪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志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31年10月11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殷志豪的犯罪所得38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向阳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人民陪审员 陈祁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浩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