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4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杨秀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杨秀博,许崇飞,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4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代表人:邵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堂,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博,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炳红,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崇飞,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大岭镇黄花村三屯。法定代表人:刘美龙,总经理。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秀博、许崇飞、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2民初7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782民初76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发生事故时,吉C×××××号牵引车与吉C×××××号挂车是分离的,且牵引车已经驶离现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联性。吉C×××××号挂车具有单独汽车牌照,可以被任何牵引车牵引,事故发生时牵引车辆如牵引挂车,则参与事故赔偿;如挂车单独参与事故,则应由挂车单独承担责任。本案中,应由挂车所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范围内理赔。被上诉人杨秀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许崇飞、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秀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11日00时10分许,原告杨秀博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诸城市站前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撞到被告许崇飞驾驶的停靠在道路左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车牌号为吉C×××××(吉C×××××挂)号半挂车上(车挂分离),致原告杨秀博受伤,车辆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崇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秀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秀博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其伤情诊断为:左侧颧弓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术后;面部血肿;面部擦伤;右腮腺导管断裂;头皮血肿。根据原告杨秀博的申请,经双方协商,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杨秀博构成十级伤残;2.杨秀博误工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100日;3.杨秀博需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时间);4.杨秀博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吉C×××××牵引车及吉C×××××挂号半挂车车主均系被告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吉C×××××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吉C×××××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秀博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3602.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误工费19055元;4、护理费6908元;5、残疾赔偿金6309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900元;9、车损975元;10、评估费1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29781元。对于原告杨秀博主张的上述损失,除医疗费2360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车损97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各被告无异议外,其余损失各被告均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杨秀博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完税证明、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许崇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秀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许崇飞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许崇飞应对原告杨秀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车主,应与被告许崇飞对原告杨秀博的合理损失连带承担80%赔偿责任。对原告杨秀博主张的医疗费2360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车损97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因各被告均无异议,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杨秀博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系原告妻子王丽萍,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月均工资3454元,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对该损失无异议,对原告杨秀博的护理费确认为6908元。原告杨秀博主张残疾赔偿金,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山东桑莎制衣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均收入5716.67元,并提交了完税证明和连续6年以上缴纳相应社会保险的证明,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款63090元,予以支持。原告杨秀博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系单位侵权,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元。原告杨秀博主张交通费,虽无证据证明,但其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损失实属必然,结合其就医、转院、出院等情况,确认为500元。对原告杨秀博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可以看出,其系因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遗留总长12.3cm浅表瘢痕而属X级伤残,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达10%,不予支持,其可等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杨秀博主张的误工费19055元,各被告虽无异议,但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中可以看出,其实际误工时间为81天,确认为15435元。综上,原告杨秀博本次事故共造成的损失共计118920.34元。吉C×××××挂号半挂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被告许崇飞驾驶的吉C×××××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本案系许崇飞驾驶该牵引车将该挂车停放在道路上的,该应为一体运输,均存在过错,故吉C×××××号牵引车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01908元。原告杨秀博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7012.34元,因吉C×××××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杨秀博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3609.87元。因被告许崇飞与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支付赔偿费用,故原告杨秀博应返还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019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内赔偿原告杨秀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3609.87元;三、原告杨秀博返还被告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杨秀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杨秀博负担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畴内对涉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牵引车与挂车分离的情况下,挂车与被上诉人杨秀博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挂车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挂车不再投保交强险,可由承保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牵引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主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关于其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主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2民初76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原告杨秀博返还被告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撤销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2民初76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019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内赔偿原告杨秀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3609.87元;驳回原告杨秀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内赔偿被上诉人杨秀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95136.2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被上诉人杨秀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1047元,被上诉人杨秀博负担6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2094元,被上诉人杨秀博负担12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义审判员 马淑华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牟姣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