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行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某、赤某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赤某,赤峰市红山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4行终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51年1月4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4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赤某(原赤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临潢大街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刘某1,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某2,赤某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某,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赤峰市红山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永巨办事处八中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刘某3,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某,男,1981年3月31日出生,蒙古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东段南侧房产**号楼*单元***室。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赤某(以下简称市征收办)、原审第三人赤峰市红山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山城投公司)因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上诉人市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刘某2、何某,原审第三人红山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红山城投公司经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赤峰市人民政府、赤峰市规划局批准在红山区桥北进行道路开发建设。2009年7月22日,经市拆迁办批准,第三人取得了拆许字(09)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三人委托赤峰市红山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原告王某为此拆迁地段的被拆迁人。第三人红山城投公司委托了赤峰仁达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达评估公司),对原告王某在此拆迁地段范围内所有的有证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评估。2009年9月20日,仁达评估公司出具了赤仁房(2009)(拆估)字第23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原告王某的有证房屋及附属物在2009年7月22日评估时点下的估价结果为744954元。按此结果加其他应补偿项目进行协商,原告与第三人未达成协议。因双方未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三人于2009年11月25日向被告市拆迁办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向原告王某送达了答辩通知书、裁决申请书副本及估价报告书,原告未进行答辩。2009年12月11日,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被告委托了赤峰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仁达评估公司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的赤仁房(2009)(拆估)字第23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了鉴定。经专家委员会鉴定认为,仁达评估公司应重新出具估价报告。2009年12月12日,经第三人委托,仁达评估公司又出具了一份估价报告,该报告书评估的价格为884948元。被告称该评估报告系为了与原告协商而作的。2010年2月1日,仁达评估公司又对涉案房屋进行重新评估,并作出(2010)(拆估)字第8号估价报告书,结论为估价对象在2009年7月22日估价时点的市场价为773708元。赤峰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于2010年2月1日作出赤房拆估委(2010)第01-14号鉴定结论书,维持了仁达评估公司的赤仁房(2010)(拆估)字第8号估价报告,但认为应进一步完善。据此,双方就拆迁补偿标准协商未达成协议。后经市拆迁办调解,原告与第三人仍未达成协议。由于协商未果,被告市拆迁办于2010年2月2日召开例会,该例会出席人员为四人,记录人员一人。该会议记录上写明:王某房屋评估总价为884948元,协商价889899元,达不成协议,协调不成同意裁决。但该记录上并没有参会人员签字。同日,被告作出赤拆管裁字(2010)22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有证住宅房地产及附属物,根据仁达评估公司重新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所确定的金额进行补偿,总计777759元。二、对被申请人王某其他应补偿项目(仁达评估公司重新作出的王某所属房地产及附属物估价报告中不包括的附属物),按赤政发(2009)11号文件规定,予以补偿。裁决书第一款所补偿的金额中包含其他应补偿项目的补偿款。三、被申请人王某自接到本裁决次日起15日内搬迁完毕,并与申请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交出拆迁房屋。如不能自行解决周转房,可搬到申请人为其准备的周转房内。四、被申请人王某逾期不搬迁,由红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或由本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裁决书被告已于2010年2月4日向原告王某送达。为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赤拆管裁字(2010)22号裁决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作出裁决前召开的例会中参加人数为双数,该例会形成的记录中没有参会人员签字,且该例会中记载的估价结论与裁决书中所采用的估价结论亦不相符。被告在评估机构的选定上未经公开摇号,亦未进行听证,存在程序违法。虽然其在本次庭审中提交了公证书及录音光盘证明上述事实,但上述证据其在原审及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交,且其提供的光盘仅为录音资料,并无影像资料及文字资料予以佐证,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综上,赤拆管裁字(2010)2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一、撤销被告赤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0年2月2日作出的赤拆管裁字(2010)22号裁决书。二、被告赤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60内重新作出裁决。宣判后,王某及市征收办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如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确认赤拆管裁字(2010)22号裁决书无效,同时判决确认(2010)红法非审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违法。经法庭释明,其上诉请求明确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判项”,并撤回”申请确认(2010)红法非审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违法”这一上诉请求。理由是一审判决责令原市拆迁办重新作出裁决不具有可行性,因为涉案房产已被(2010)红法非审字58号裁定强制拆迁完毕,并且评估机构的选定因违背《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评估报告无效,故原市拆迁办无法重新作出裁决。上诉人市征收办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赤拆管裁字(2010)22号裁决书。上诉人在2010年2月2日召开了拆迁裁决例会,所有参加人员一致同意裁决,由记录人记录在案,法律并未对会议记录的形式作出要求,会议记录形式合法。评估机构的选定上,是由红山城投公司和被拆迁人代表公开摇号选定的,有居委会在场见证以及公证处现场公证,故评估机构选定程序合法。2009年9月17日下午3点30分,举行了听证,并提前公告,除当事人双方参加外,还邀请了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参加,听证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行政机关苛于形式要求,以致作出错误的判决。原审第三人庭审中述称意见与市征收办的上诉意见基本一致。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赤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现已更名为赤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赤拆管裁字(2010)22号裁决书是否正确,应否撤销,以及市征收办(原市拆迁办)应否再重新作出裁决。《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五)......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本案,赤拆管裁字(2010)22号裁决书作出前,市拆迁办进行了例会讨论,但会议记录里仅表述各参会人员”同意裁决”,并无具体裁决处理意见;并且会议内容显示涉案房屋的评估总价为884948.00元,而裁决书所依据的却是另一个估价报告,即赤仁房(2010)(拆估)字第8号估价报告,其评估总价为773708.00元,与会议讨论的内容不一致,故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市征收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本案,原审判令市征收办(原市拆迁办)重新作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上诉人各负担50元;邮寄费120元,由二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各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海梅审判员刘淑波审判员姜静二0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马继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