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1-19
案件名称
唐祖国与陶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祖国,陶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2305号原告:唐祖国,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陶建华,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唐祖国与被告陶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祖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2.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案外人肖煜贵、杨仁文、刘德瑜将钱支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借条,约定2013年12月8日偿还。因被告逾期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陶建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身份证等证据能相互佐证,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期间内还款,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不到庭置辩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祖国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陶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琴代理审判员 昌金艳人民陪审员 刘方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