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31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与于都县唐贯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孙伟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于都县唐贯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孙伟洲,于都飞创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李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31民初455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住所地:于都县古田中路丽水明珠B区14栋1楼。法定代表人:温大洋,支行行长。被告:于都县唐贯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于都县古田中路丽水明珠A区8栋3楼。法定代表人:孙伟洲,公司总经理。被告:孙伟洲,男,1987年2月14日生,汉族,于都县,住于都县,被告:于都飞创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于都县贡江镇渡江大道阳光水岸7号地A栋2号。法定代表人:李聪,公司总经理。被告:李聪,男,1991年7月2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诉被告于都县唐贯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孙伟洲、于都飞创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李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诉称: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于都县唐贯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洪银赣分于支借字第1610201-003、1610201-00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流动资金借款4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时间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被告孙伟洲、于都飞创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李聪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于都县唐贯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最高额余额450万元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于都县唐贯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21日起未偿还利息,截止2017年2月7日利息逾期110天,金额117728.4元。合同约定的利息期限已经到期,被告于都县唐贯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孙伟洲、于都飞创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李聪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具状法院请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按照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提供的地址无法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至被告于都县唐贯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孙伟洲、于都飞创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李聪。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被告准确的地址,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3742元,退回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祖德审 判 员  易忠东审 判 员  刘晓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燕民附:当事人申请退费的,请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六个月内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