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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6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广东安臣锡品制造有限公司与朱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安臣锡品制造有限公司,朱建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632号原告:广东安臣锡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长虹岭工业园长虹路,注册号:440682000068040。法定代表人:陈颖。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系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平,系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忠,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广东安臣锡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宁独任审理本案,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771.11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为24477.8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5月开始,被告以“广州和顺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原告订购锡品原材料,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交货,双方约定货款每月一结,逾期付款,被告应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1年3月,被告分三次向原告采购货物,货值分别为94020元、65920元及74350元。2011年4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采购货物,货值53800元、13450元。2011年5月,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采购货物,货值100000元。从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被告通过支票付款、货物抵消等方式,向原告偿还了大部分货款,剩下最后41771.11元未付给原告。原告经查询,并无“广州和顺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信息。2016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被告再次对拖欠原告41771.11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没有到庭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的身份查询表(拍照打印件)。3.送货清单6张(原件)、订购单2张(复印件)。4.对账单(八月)(原告盖章原件1张、签名传真件1张)、中国银行支票及其退票理由书1张(原件)、2016年12月5日总对账单(原告盖章原件)、欠款确认书(原件)。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互印证,互相关联,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广州和顺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原告供应多批电解条等货物给被告。双方交易过程中未签订合同,在送货清单上约定如被告不付清货款,需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利息(违约金)给原告。2016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1771.1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1771.1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次日即2013年5月7日按日万分之四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经查,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2013年5月6日系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日期,本院酌定按被告出具欠款确认书之日即2016年12月12日起计收利息。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朱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41771.11元及以尚欠款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广东安臣锡品制造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东安臣锡品制造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728.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安臣锡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41.66元。由被告朱建忠负担486.45元,并于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温秀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