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3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亮与张小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亮,张小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3818号原告:胡亮,男,1988年8月26日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亚,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小权,男,1989年6月8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未到庭)。原告胡亮与被告张小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涛于2017年6月15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胡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800元(自2017年1月19日起,以本金80000为基数按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个月的利息4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9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月(即从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止)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小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从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止),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付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据》原件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小权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提出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3%,现要求按2%计算利息的诉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借款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张小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小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亮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计906元,由被告张小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付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武娅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