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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5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志明与李朝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明,李朝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524号原告:王志明,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李朝然,男,其他基本身份详细不详,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王志明与被告李朝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朝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呈诉。李朝然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向王志明借款现金13000元整(壹万仨千元整),借款人:李朝然,借款日期为2017年2月2日”。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并详细陈述欠条的形成过程,该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13000元之事实成立。因该债权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欠款13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朝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明欠款13000元;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计63元,由被告李朝然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秀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