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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上蔡县名祥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蔡县名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1230号原告:贾(怀)涛,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韩寨乡张集村*组。身份证号码:4128251985********。被告:上蔡县名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蔡都大道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王红磊,该公司经理。原告贾涛与被告上蔡县名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祥实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名祥实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名祥实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4日,被告名祥实业以筹借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重新更换了借条一份,但该借款至今未还。被告上蔡县名祥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名祥实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5月10日30万元借条1份;2、2014年12月14日的银行转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名祥实业虽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汪洪涛因经营名祥实业以筹借资金为由,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0万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了期限及利息。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贾涛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以前欠条合同作废.汪洪涛.2016.5.10号”。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借故推诿未能还款。为此,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汪洪涛经协商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名祥实业的经营,双方经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目用于企业生活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汪洪涛系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借款用于被告公司经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本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而拒不归还,实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与汪洪涛应负全部责任。因汪洪涛涉嫌刑事诉讼,无法参与本案诉讼。故原告诉请被告名祥实业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持利息,但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不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应支付一定的利息弥补损失,利息宜按年利率6%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蔡县名祥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原告贾涛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7年2月23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上蔡县名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耀光人民陪审员  赵华丽人民陪审员  娄三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新芳 搜索“”